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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济南高新**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因不服被告济南高新**理委员会(简称高新管委会)向其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高新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被告高新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3日,高新管委会通过济南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金**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内容是:u0026ldquo;金**:您好!我单位于2015年7月25日收到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20150700065),现将受理情况告知如下:章锦村已于2013年1月22日u0026mdash;2014年3月13日,分三批对全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测量表详细公示,在公示期间内已经完成了对所有住户面积的纠错核实监督工作,并在公示无异议后实施了拆迁工作u0026rdquo;。

原告诉称

原告金**起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告通过济南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被告申请公开济南高新**街道办事处(筹)测量制作的章锦村所有住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测量表》。2015年8月3日,被告高新管委会在济南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回复:章锦村已于2013年1月22日u0026mdash;2014年3月13日,分三批对全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测量表详细公示,在公示期间内已经完成了对所有住户面积的纠错核实监督工作,并在公示无异议后实施了拆迁工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高新管委会重新作出答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管委会答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公开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测量表是基于章锦村旧村改造和测量行为而起,而章锦村旧村改造和测量工作是章锦村的自治行为,被告不是该工作的实施主体,原告申请的测量表不是被告作出的,不属于应当由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第二,据被告了解涉及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测量表已于2013年1月22日在章锦村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公示,而且不存在原告作为权利人的相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测量表;第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要求公开全村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测量表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无关,原告不符合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高新管委会向本院提交2013年1月22日章锦村村务公开栏张贴公示章锦村四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测量统计表的照片1张作为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照片上看不出章锦村四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测量统计表是在何时何地公示的,而且照片中公示的也并非原告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测量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金**于2015年7月25日通过济南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被告高新管委会申请公开济南高新**街道办事处(筹)测量制作的章锦村所有住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测量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20150700065)。2015年8月3日,高新管委会通过济南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原告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内容是:金**:您好!我单位于2015年7月25日收到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20150700065),现将受理情况告知如下:章锦村已于2013年1月22日u0026mdash;2014年3月13日,分三批对全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测量表详细公示,在公示期间内已经完成了对所有住户面积的纠错核实监督工作,并在公示无异议后实施了拆迁工作。原告金**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金**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高新管委会申请公开济南高新**街道办事处(筹)测量制作的章锦村所有住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测量表》,被告高新管委会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明确答复。被告高新管委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内容不明确。在诉讼中,被告高新管委会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告知书》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济南高新**理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针对原告金**编号为20150700065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

二、限被告济南高新**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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