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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山东省公安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立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山东省公安厅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未作出答复,山东省公安厅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作出答复程序违法。上诉人收到山东省公安厅的复议决定后,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并不是解决山东省公安厅程序违法的唯一途径,二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本案起诉状,7月31日通知上诉人缴费立案,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明确告知其已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山东省公安厅也未对本案进行答辩,在复议机关是否作出复议决定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4日裁定不予立案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山东省公安厅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不予处理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山东省公安厅负担。

本院查明,上诉人王**因对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第15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不服,于2015年3月7日向山**安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于山**安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上诉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起诉材料,请求:1、确认山**安厅未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山**安厅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7日要求上诉人补充了起诉材料,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市立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山**安厅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鲁*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市行初字第164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山**安厅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材料后,山**安厅针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告知,上诉人就该告知已另行提起了诉讼且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条规定:u0026amp;ldquo;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u0026amp;rdquo;。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起诉山**安厅行政复议告知案件的审理中,包括对该行政复议告知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程序也包括审查该行政复议告知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上诉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求可在上诉人诉山**安厅行政复议告知案件的审理中得到保障。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山**安厅作出的答复系在一审诉讼期间作出,本案应予立案并继续审理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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