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中华与济阳县**民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中华因与被上诉**委员会征地补偿费分配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中华上诉称,2014年,其4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收补偿款每亩432000元已发放到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想放弃统一安置,依法取得4亩地的征收补偿款。但被上诉人决定把全部承包地收回来重新发包,全体组民分享征收补偿款。如果土地调整不了,按承租的方式每亩每年一千斤小麦作为补贴给上诉人,直到土地调整为止。被上诉人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受理本案。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依照上述规定,本案诉讼事项是由土地征收引起,故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应因涉及部分民事争议就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刘中华起诉的是被上诉人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决议。对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事项,村民委员会行使的是民事权利,而非行政权利,上诉人就此提起的诉讼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中华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