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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与济南高**区管委会、济南高**区管委会孙村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济南高**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因房屋强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20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上诉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济南高**区管委会孙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景泉年,被上诉人济南高**区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苗**之父苗玉*于1992年取得历城集建(92)字第1131286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在该宗土地建成房屋,一直由苗**实际使用。2010年,苗**所在的孙村**沟村整体拆迁。2010年9月,管**组织对苗**使用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登记,制作了宅基地拆迁登记表。在苗**签字认可后,管委会依照鲁价费*(2008)178号批复的补偿标准,制作了货币补偿户费用明细表。2011年8月5日,管委会、办事处、城管局组织力量,将苗**的房屋及附属物一并拆除。济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以管委会、办事处、城管局未提供证据、依据为由,确认三机关拆除苗**房屋的行为违法。2014年9月11日,管委会收到苗**的行政赔偿申请,请求将房屋恢复原状、赔偿财产损失约60万元、依法支付土地补偿款、房屋租赁费、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障金等费用。2014年11月14日,管委会作出赔偿决定,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已被国家收储,不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补偿方式只能为支付赔偿金;苗**主张财产损失60万元,但没有提供损失明细和相关证据,无法做出决定;社会保障金可按正常程序办理村(居)民入保手续,可与东沙**员会对接;苗**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补偿以宅基地货币补偿户费用明细表确认的118949.4元为基数,在东沙沟村整体安置结束后,再行计算。2014年11月26日,苗**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1.关于苗兴海是否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管委会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苗兴海的行政赔偿申请,但直到2014年11月14日才作出赔偿决定,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月的处理期限。苗兴海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关于苗兴海主张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障金。根据土地管理相关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包括划拨社会保障金等,是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时应当履行的职责,苗兴海应按照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3.关于苗兴海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损失。苗兴海主张强拆造成房屋租赁费损失,虽未提供租赁房屋的证据或线索,但根据管委会的自认以及当地的动迁政策,结合鲁**(2008)178号批复规定,应以原告家庭的搬家费和过渡费为基础确定房屋租赁费损失。又因为被告违法强拆在先,造成原告家庭相关损失,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按上述标准的两倍向原告家庭支付搬家费以及自2010年11月起至2015年5月的过渡费,作为房屋租赁费损失,共计77640元。除上述房屋租赁费损失之外,被告应自2015年6月起继续按当地的统一标准向原告家庭支付过渡费,直至回迁到安置房为止。4.关于苗兴海主张的屋内财产损失。苗兴海没有提供屋内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被告管委会提交的拆除录像显示,三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时,原告已经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屋内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财产。故对苗兴海主张的屋内财产损失,无法予以支持。5.关于苗兴海主张的房屋及附属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土地征收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搬迁农民住房的,以房屋安置为主,标准为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原住房面积不足每人40平方米的,按照每人40平方米安置。原住房面积超出每人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省直有关部门批准的补偿标准补偿…”。根据上述规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及当地的动迁政策,被告拆除原告家庭三人居住的房屋,应首先通过提供同区位120平方米住房的方式进行实物补偿。根据宅基地拆迁登记表的记载,苗兴海北屋、出厦、西屋、南屋、楼梯、大门共计136.39平米,折抵120平的住房之后,仍有16.39平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500元每平的标准进行补偿,共计8195元。附属物损失按照补偿标准赔偿,共计41137.8元。

原审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苗*海同区位120平方米的住房;2.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海赔偿金126972.8元(包括房屋租赁费损失77640元,房屋损失8195元,附属物损失41137.8元);3.三被告自2015年6月(包含该月)起,每月向原告苗*海支付过渡费至回迁到安置房为止;4.驳回原告苗*海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苗*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无权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和房屋。2.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可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损失错误,该项损失是依据《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计算的。3.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主张的屋内财产损失错误,被告提交的拆除现场录像属非法证据,没有当庭播放。4.原审法院对房屋及附属物损失认定错误,没有认可原告提交的房屋及财产损失明细表错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2014)济行初字第209号行政赔偿判决,改判管委会、办事处和城管局赔偿经济损失约1800万元。

原审被告管委会上诉称:1.关于房屋租赁费损失(即过渡费),原审法院认定应当按照政策标准的双倍赔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在计算房屋面积折抵时,对多出的16.39平方米房屋面积,计算补偿费适用标准错误。应该按照每平方450元找补差价,原审法院适用每平方500元标准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苗兴海同区位120平方米住房一套,目前不具备可履行性,苗兴海一直未前往安置部门配合申报选择房型、套数。请求撤销(2014)济行初字第209号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办事处、城管局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与管委会相同。

诉讼各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苗**在上诉状中要求当庭播放房屋拆除录像,庭审中经询问苗**,其表示已经看过该录像内容,并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庭审后,上诉人苗**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租房协议,证明苗**房屋被强拆后租房支付租金情况。2.国土部门与东沙沟村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该村土地已被征收。3.《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南高新区代管历城区孙村镇的实施意见》,证明孙村镇已经属于城市规划区。4.《济南**委会关于章锦片区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方案》,证明章锦片区拆迁补偿标准高于苗**所在地区。上诉人管委会提交了《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38号令),证明对苗**的安置标准符合规定。经质证,对于上诉人苗**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管委会及被上诉人办事处、城管局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2-4为复印件,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苗**对上诉人管委会提交的《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38号令)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文件是土地征收文件,与其房屋被强拆不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新证据认证如下:苗兴海提交的证据1租房协议为原件,载明的住址及房号与其诉讼中提供的住址相同,且房屋出租人王**对该租房协议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本院核实王**,该租房协议证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租房协议时的年租金为3500元,2015年的租为10000元,王**还证明2014年的租金为8400元。苗兴海提交证据2用以证明该村土地已被征收,该项事实已被原审中的证据即政府征收土地批文所证实。证据3是高新区代管孙村镇的文件,不能证明孙村镇被纳入城市规划区。证据4是其他片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与苗兴海所在片区无关。苗兴海对管委会提交的《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济南市土地征收规章依据使用。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苗*海被强拆房屋一层包括室外楼梯和大门在内面积为136.39平米,二层房屋面积50.15平米,因二层房屋高度只有1.65米,被归类为其他房屋及附属物。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按照当地政策货币补偿总计为118949.40元。东沙沟村房屋安置过渡费为每人每月200元,从2013年1月起调整为260元。苗*海房屋被拆后,租房居住,2011年支出租金3500元,2015年支出租金10000元。东沙沟村拆迁安置房正在建设中,单套房屋面积为60平米、80平米、120平米、160平米。该村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与同街道其他村庄相同。2012年3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2012)363号《关于济南**业开发区2011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历城区包括孙村街道东沙沟村在内的建设用地、未利用地51.1938公顷,用于城市建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上诉人管委会、被上诉人办事处、城管局强制拆除上诉人苗*海房屋的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且造成了苗*海财产损害,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强拆行为造成了哪些财产损失,如何计算损失数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房屋损失。苗**的房屋因强制拆除而灭失,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赔偿。苗**要求恢复原状或者支付赔偿金,由于东沙沟村土地已经征收,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苗**提出如果评估房屋损失应该按照国有土地性质进行,经咨询相关技术鉴定部门,苗**被拆除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国有土地房屋评估不符合实际情况,按照农村集体土地房屋评估亦难以找到可以参照的成交案例。合议庭评议认为,房屋损失不具备评估条件,且苗**一审时亦未提出申请,二审中不再委托评估;苗**的房屋损失可以参照安置补偿标准赔偿。根据当地现行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苗**如果选择货币补偿,其房屋每平米按照450-500元价格补偿,补偿金额无法从市场上购买同等面积拆迁安置房屋。在苗**唯一住房被拆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苗**同区位住房可确保苗**及家人有房可住,有利于保护苗**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赔偿苗**同区位120平米房屋,符合《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每人40平米的安置标准,且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上诉人苗**应积极做好选房等前期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履行赔偿房屋的义务。

苗**被拆除房屋一层面积为136.39平米,安置120平米房屋后尚余16.39平米房屋,原审法院判决在补偿标准范围内就高按照500元/平米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管委会主张按照450元/平米计算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苗**被拆除房屋二层高度为1.65米,远低于正常房屋高度,征收补偿中被归类为其他房屋及附属物,原审法院判决按照500元/平米计算损失,能够填补苗**的损失,应予维持。

(二)其他附属物损失。其他附属物在强拆中被拆除,相应损失应获得赔偿。《孙村片区项目占地宅基地拆迁登记表》记载了其他附属物种类和数量,苗兴海认可其签字捺印是真实的,对补偿数额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参照补偿数额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当。

(三)房屋租金损失。苗**家庭唯一住房被拆除后支出的合理房租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在苗**未提供租赁房屋证据情况下,参照当地拆迁政策,以苗**家庭搬迁费和过渡费数额计算房屋租金损失,较为合理。苗**2015年支出的租金为10000元,高于其一家三口当年预期可得的搬迁过渡费9360元,如果仅以搬迁过渡费计算苗**的房屋租金,不足以赔偿苗**的该项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公平原则,以过渡费和搬迁费的两倍确定苗**房屋租金损失,充分保护了合法权益,应予维持。上诉人管委会关于原审法院按照政策标准的双倍赔付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安置房屋尚未建好,苗*海还会产生房屋租金损失,即使是拆迁安置程序,过渡费也要支付到新房回迁,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管委会、办事处、城管局参照过渡费继续向苗*海支付房屋租金损失直至回迁,符合实际,应予维持。如果过渡费调整,应参照调整后的标准支付。

(四)关于苗兴海主张的其他损失。苗兴海主张赔偿其屋内物品损失20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物品存在及损失情况,且管委会提供的拆迁录像证明拆迁时苗兴海一家已经搬空,没有造成拆除房屋以外损失扩大。苗兴海的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的直接损失仅为房屋及附属物的灭失,苗兴海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维权支出费用、全部损失的利息等,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对以上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苗**认为强拆房屋违法还造成了安置补偿损失,既应该赔偿也要安置补偿,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苗**与上诉人管委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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