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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韩**等与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韩**、齐**、韩**、王**、王**、于**、信子友、刘**、张**、于**(以下简称刘**等十一人)诉淄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案,不服淄博**民法院(2015)淄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等十一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3月,原审原告通过信息公开获悉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年第35号征收土地公告,在此之前从未见过。该公告内容涉及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村在内的土地的征收,原审原告认为公告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违反了法定程序,存在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年第35号征收土地公告仅是对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2011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及有关信息进行公布的行为,没有作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具有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对刘**等十一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等十一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等十一人上诉称:一、1、农用地转用是针对土地用途变更而设置的法律程序,土地征收是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的法律程序,二者都是根据国家用地规划和建设用地的需要,经有权机关审批后实施的。两者涉及的法律关系、实施主体和法律后果均不同。征收土地公告是淄博市人民政府的行为,最终以达到将农民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而设计的法律程序和行为。2、征收土地公告具有产生、变更和消灭上诉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征收土地公告本身就是要通过该公告单方面达到征收土地的法律效果。二、原审法院未经过开庭审理,直接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的相关证据未提交、法院也未告知提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起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淄博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35号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看,该公告是对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2011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及有关信息进行公布的行为,并没有实际处分刘**等十一人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告行为对刘**等十一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进而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等十一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刘**等十一人关于征收土地公告对其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等十一人关于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未告知其提交证据,构成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等十一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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