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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昌邑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因诉XX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潍坊**民法院作出的(2015)潍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2007年12月11日,XX市国土资源局北孟所为申请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土地证收走的这一事实,该份证明复印件下方的内容并不是申请人本人所写,是国土局的工作人员事后添加的。所以,该份证明复印件下方的内容系被申请人伪造。二、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和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国土局应当对其收回申请人土地证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尽到举证义务;土地的权属登记机关为被申请人,不管申请人所主张的土地属于何种性质的土地,国土局处应当都有备案登记,国土局有义务提供土地的登记材料,承担土地证登记材料的举证责任主体应当是国土局。在二审判决中,法院将土地证的上述证明责任分配给申请人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案中,国土局在2007年12月11日作出收回申请人土地证这一行政行为以后,其收集的所有证据(包含国土局提供的证明复印件)都不能作为认定其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不能采信国土局在2007年12月11日以后收集的所有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请求山东**民法院撤销(2015)潍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国土局提交意见称,一、国土局下属北孟所为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国土局将申请人原预制厂已经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收走的事实。国土局下属北孟所是申请人辖区内的土地管理者,清楚的知道申请人预制厂所使用的土地至今没有办理集体或国有土地登记,国土局从未给其颁发过土地证。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XX市北孟镇太平村集体所有,该集体土地没有被征收。《证明》复印件下方说明内容不是伪造的。为了防止申请人对将《证明》另作它用,纠正国土局出具不真实《证明》的错误。当时,国土局将出具的《证明》原件(只有一份)进行了复印,并由北孟所工作人员在复印件上注明了:“本《证明》只用于朱**办理招商引资项目:大蒜购销业务使用,与该宗地的权属及其与该宗地有关的其他问题无关。”的内容,然后由申请人对《证明》复印件下方的注明内容进行了确认签字书写了日期,被申请人留存了此件备案。二、一、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合法。国土局在答辩期内提交了土地证实际不存在的证据和情况说明。申请人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并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申请人却未有提交任何的反驳证据加以证实(如:司法鉴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交费收据、税费发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交纳收据、土地使用证发证交费发票等证据)。三、关于被申请人提交2007年12月11日以后所收集的证据问题。为了证实涉案土地至今是集体土地,提交了XX市北孟镇太平村委会的相关证据一宗作为辅助证据,所提交的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合法。综上所述,朱**申请再审理由和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的判决。请求山东**民法院依法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登记程序规定,土地登记包括土地登记注册和颁发证书。土地登记,是法定的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定程序将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等级、价格等情况记录于专门簿册,并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确认其享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制度。本案申请人主张其预制厂所使用的土地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该土地证,前提条件必须是该宗土地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且“国有土地使用证”客观存在。本案中涉案标的物的土地,(2008)昌*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2008)昌*重字第18号民事裁定,国土局留存证明复印件说明以及土地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朱**“预制厂”所使用土地是XX市北孟**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土地性质没有发生变化。朱**于1985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12月11日,国土局为支持朱**的经营活动,其下属北孟所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朱**预制厂所使用土地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因镇区规划通街该宗地面积有所减少,现我所正在进行土地证年审,因牵扯面积变更,需办理有关手续,土地证原件已上报市局,正在办理年审手续中。”但是,同时,被申请人留存该证明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中由朱**签字确认,对上述证明进行说明,即“本证明只用于朱**办理招商引资项目大蒜购销业务使用,与该宗地的权属及其与该宗地有关的其他问题无关。”2008年1月15日,XX市北孟**民委员会以朱**违约拒不交纳承包费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7月24日双方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2009年7月28日,XX市北孟**民委员会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朱**的民事诉讼。上述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完整。申请人对土地性质及所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是土地管理行政机关依据权利人主动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朱**对使用的“预制厂”土地没有提供相关土地登记信息,包括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土地性质发生变化证据;土地使用权人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的信息等。因此,申请人主张其预制厂所使用的土地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返还土地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一、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活动中,准许国土局为证明其未对申请人作出过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没有向申请人颁发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提交在2007年12月11日之后收集的证据,没有违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举证规则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已经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朱**以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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