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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淄博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薛*春诉淄博市人民政府农转非行政批复一案,淄博**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淄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薛*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薛**要求撤销的淄政函(1989)36号《关于同意将柳*等五个村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于1989年9月28日作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才正式施行,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故原告薛**所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以行政诉讼法出台前不受理行政案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缺乏常识的。(1)1988年包郑照诉苍南县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也是在行政诉讼法出台前起诉,即在1990年之前我国有行政案件,至于1990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只是我国有专门的系统的行政诉讼法典,但并不是说1990年之前不允许行政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法不溯及既往和有条件溯及既往原则的法律体现,根本点在于其立法精神,有利追溯的原则体现为如果先前的某种行为或者关系在行为时并不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但依照现行法律是合法的,并且与相关各方都有利,就应当依照新法承认其合法性并予以保护。(3)1989年淄博市政府作出的批复没有法律依据,但其行为和后果一直延续到现在,所以不存在不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时效的问题。(4)行政诉讼法的核心价值和精神就是尽可能的保护公民权利,限制政府权力。如何创造条件,让公众可以通过法律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捍卫法律尊严,这才是“民告官”本身的价值所在。“民告官”谁胜谁负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如此,每一个公民哪怕是卑微的自由与权利,只要是法律未禁止的,只要是法律所保护的,才不会被人为地任意地损害。也只有如此,才可能在法律上给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开辟更多的空间,绝对不是对政府损害公民权利的行为随意的以对法条的片面理解而遮盖过去,更多的应该是理解行政诉讼法核心价值去更好推行。2、原审法院未经过开庭审理,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也未通知提交证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补正或者更正,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起诉条件。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审理,以维护法律及人民法院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下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淄政函(1989)36号《关于同意将柳*等五个村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于1989年9月28日作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故上诉人薛**所诉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薛**的起诉并无不当。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薛**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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