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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电力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和“山东**高压公司”500KV济长I线仲宫段电力线路建设、运营行为予以监督管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整改线路。被告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简称经信委)收到原告王**的申请后,于2014年12月30日将原告的申请材料转国网济**公司,要求其调查处理并将有关处理情况报送被告。国网济**公司又将原告的申请材料转国网山**检修公司。2015年1月5日,国网山**检修公司向被告作出《关于王**信访事项的说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王**申请书的回复意见》,告知原告:“国网山**检修公司是国网**力公司直属企业,你若认为其线路影响住房安全,可向电力监管机构国家能**办公室反映。对于你反映的其他问题,可向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部门反映。”被告于当日将该答复向原告邮寄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第三条规定:“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电力企业的电力运行安全(不包括核安全)、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电力工程质量安全、电力应急、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和电力可靠性工作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投诉和举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处理。”从以上规定可见,对电力企业的电力运行安全(不包括核安全)、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等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定职责,而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家能**办公室是国家能源局在山东省设立的派出机构。故被告作出《关于王**申请书的回复意见》,告知原告将其申请事项向国家能**办公室反映,对其反映的其他问题,可向具有相应管理职能部门反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王**申请书的回复意见》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经信委于2015年1月9日针对其申请作出的《关于王**申请书的回复意见》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电力管理部门,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国家能**办公室履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职责,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职责无法律上的冲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法律规范不能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发出《通知》的行为证明其具有行政职责。被上诉人未提交其权力由国家能**办公室代行的证据,一审判决认为部门无依据。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山**集团下属的超高压公司的违法行为一直被纵容。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经信委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证据清单详见附件)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又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关于印发〈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2010)53号)规定,经信委非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范围也无对上诉人申请监督事项的监督职责。又根据《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第三条及《中**办关于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系电力监管部门,国家能**办公室是国家能源局在山东省设立的派出机构。因此,经信委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王**申请书的回复意见》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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