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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社会保险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1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于2014年2月申办退休,被告对原告的退休审批时间也是2014年2月。原告从知道该退休审批时间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知道自己的工龄计算时间被本案被上诉人确定为1978年12月起算后,通过查询自己和父亲的档案资料得知被上诉人计算工龄错误,并向被上诉人提交查找到的相关档案资料,要求被上诉人核查更正。上诉人主张的并非被上诉人原来的行政行为,是在发现被上诉人决定错误,依据相关档案资料要求被上诉人予以变更的行为,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即应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的内容,也应当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未告知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二年而不是六个月的时效规定。三、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际工龄起算时间为1978年12月属于事实不清而且依据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下乡时间的认定,责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下乡时间为1970年2月17日,以此时间起点核定退休待遇。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超过了法定时限,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2月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时认定的下乡时间,而上诉人提出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提出诉讼的时间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下乡时间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3年底进行退休前档案审核时,发现上诉人档案中无下乡正式审核登记认定材料。被上诉人对此十分重视,及时与上诉人联系,请其提供补充材料,但上诉人直至办理退休时都没有提供有效材料。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档案材料中滕县**乡办公室开具给济南市劳动局的信件为依据,依据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下乡时间为1978年12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按时办理了退休手续。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为上诉人马**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故起诉期限应从上诉人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马**办理退休手续的时间是2014年2月,上诉人马**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并未超过两年。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14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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