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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肥城市新**民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孙**、赵**诉肥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肥城市新**民委员会土地行政批复一案,泰安**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泰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孙**、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与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政权,被上诉人肥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吕**,原审第三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肥城市新**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孙**、赵**诉称:2012年9月份,第三人肥城市新**民委员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审原告的承包地里打了一道墙。肥**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依据肥政供字(2013)46号《关于肥城市新**民委员会办理用地手续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认为“承包地中的涉案土地已因城市建设被国家征收,……,尚庄村作为发包人丧失了土地所有权的同时,原审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随之丧失”,并据此作出(2013)肥民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孙**、赵**认为肥城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审批行为侵犯其承包地经营使用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肥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行为违法;判令肥城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肥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肥政供字(2013)46号《关于肥城市新**民委员会办理用地手续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内容为:“肥城市新**民委员会:你单位以挂牌方式取得宗地编号为2012-7A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3875平方米。同时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你单位,作为商业用地,出让年限为四十年。该宗地是业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2)10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1)1240号、1638文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特此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批复》侵犯了其己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而原告在未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径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赵**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批复》上批准征地数不足100亩,而东付村农贸城占地达500亩,该征地《批复》中未必就包含上诉人的承包地,法院应当查明被侵占土地是否包含在《批复》内,不应仅仅针对土地诉讼就一概复议前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泰**院继续审理,

本案二审审理中,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认为肥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侵占其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查证辩论。上诉人孙**、赵**的意见同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不应该复议前置,原审法院应当查清上诉人的承包地是否包含在《批复》所涉及的土地范围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肥城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肥城市国土局认为本案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因认为原审第三人肥城市新**民委员会的行为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民事诉讼,在得知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后又针对被上诉人肥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在未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赵**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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