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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济南市**理服务中心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客运管理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日刘**向济南市济**局槐荫分局提交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该局于同日同意预先核准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u0026ldquo;刘**u0026rdquo;为u0026ldquo;济南槐**运服务中心u0026rdquo;。济南市**理服务中心(简称客管中心)于同年6月6日收到书面申请,要求变更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件上经营者姓名u0026ldquo;刘**u0026rdquo;为u0026ldquo;济南槐**运服务中心u0026rdquo;。后刘**多次向济南市信访局信访,要求客管中心履行职责。客管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济客管信字(2014)2号信访答复书,认为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管理资格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根据《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所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中u0026ldquo;经营者名称u0026rdquo;只能是法律意义上权利义务的独立承担者的公民姓名,故刘**关于变更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件上经营者姓名的诉求不符合规定,不予审批变更。

另查明,济南**委会《济南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济人发(2006)10号)规定:u0026ldquo;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公路上运营时,由交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u0026rdquo;2010年我市机构职能调整时,客管中心随行政职能调整从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简称市公用事业局)整建制划归济南市交通运输局(简称市交通局),具体实施本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系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在各自法律领域内分别实施,根据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条件允许公民申请许可,不允许家庭作为许可对象,这是该项许可内在要求,也符合立法目的、实际操作的必要。但个体户经营中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允许家庭经营,这符合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法律规定和实际状况。虽然个体工商户与公民在市场地位、法律责任等民事权利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相同性,但这并不能代替行政许可的设置条件。另,客管中心2010年整建制划归市交通局,刘**现要求该中心对市公用事业局2007年作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许可对象即u0026ldquo;经营者姓名u0026rdquo;进行的变更现实上不能实现。客管中心不予审批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客管中心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交通局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客管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个体工商户条例》;4、《**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上诉人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济客管信字(2014)2号信访答复书;2、要求变更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件上u0026ldquo;经营者姓名u0026rdquo;的申请书;3、市交通局网站政务公开有关内容;4、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5、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6、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8、税务登记证;9、机动车行驶证;10、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11、《个体工商户条例》;12、《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办法》;13、《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4、山东省信访局《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法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办法》实施细则摘要;15、身份证及驾驶证。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u0026rdquo;《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u0026rdquo;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姓名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不同,前者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的姓名,也即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的姓名,后者为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字号。本案中,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同意上诉人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只是改变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没有改变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是发给经营者的,而上诉人只是变更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没有变更经营者,因此上诉人因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变更,要求变更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上的经营者,混淆了不同的法律概念,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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