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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复驳字(2012)16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161号复议决定)及鲁*土字(2006)627号《关于平度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627号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上述两行政行为一并审理。因(2015)济行初字第437号案件与本案是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627号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将平度**办事处和同和街道办事处221684平方米农用地(其中耕地6780平方米)转为建设用地。上述农用地转用后同意征收,用于该市城市建设。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作出的627号批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161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于2013年1月9日收到161号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山东**民法院寄出了行政起诉状等材料,邮单号为EF013291182SD。2013年1月22日,山东**民法院立案庭将起诉材料转交济南**民法院,邮单号为EY606039465CN。原告多次催办,现补正本次行政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61号复议决定中针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627号批复中征占原告位于大泥河头村农耕地中应属于原告本户所属的份额农村土地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受理了原告不服627号批复的复议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161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告知了起诉期限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627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627号批复属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原告对上述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对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6)627号《关于平度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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