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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张*,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市政府征收了唐**二村部分土地,包含刘**的承包地。济**土局在唐**二村所在地,公示了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方案载明:“土地补偿安置费支付到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可以提出异议”。村委会同意补偿安置方案,刘**也未提出异议。市政府未将土地补偿安置费支付给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作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据此,刘**关于市政府应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关于市政府应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本案中,济**土局拟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载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并支付给唐**二村,该方案在唐**二村所在地进行了公示。刘**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也未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虽然刘**在诉讼中提出不需其他任何单位安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间,其向济**土局提出不需要其他任何单位安置的事实,因此,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刘**关于其不需要统一安置,市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因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间向济**土局提出过不需要其他任何单位安置,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事实是错误的。济**土局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载明,对于被征收人的安置方式仅有货币安置一种,并没有可供选择的原审法院认为的“由其他单位安置”的第二种安置方式。基于此,上诉人是在事实上不能对安置方式提出异议,退一步讲,假如上诉人在异议期间对仅有的一种货币安置方式提出异议,那么就意味着上诉人要放弃货币安置,再无其他安置方式。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由上诉人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法院将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属问题的法律适用于诉求中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问题上,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式应当依照《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被上诉人辩称

市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按法律规定制定出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以该方案足额支付了补偿费用。上诉人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属于民事争议适用,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市政府将上诉人所诉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支付给村委会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把土地征收补偿费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而不是村委会;2、本案涉及的是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问题而非所有权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为,1、本案在征地过程中政府制定了安置方案,并公告及听取了相关意见。该安置方案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方案中土地补偿安置费支付给村委会符合征地相关程序;2、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属于村民或村委会自治范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上诉人所依据的最**法院司法解释也是对民事案件适用的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本案中,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间,上诉人对安置方案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按照安置方案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由济南市高**管理委员会支付到唐冶**委会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土地补偿安置费的使用分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上诉人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和分配征地补偿安置费的行为有异议,可以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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