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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源厅与山东省地质调查院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枣庄**限公司因矿产行政证明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重初字第1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在枣庄**限公司诉山东省**研究院、山东省国**备交易中心、山东**查院、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向本案第三人山东**查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后利增地区铁矿普查”探矿权是山东**查院2006年11月22日首次取得,勘查登记面积12.24K㎡,该探矿权人已持证6年以上。该探矿权从首次取得并延续至今,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已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已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该探矿权范围内无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无需缴纳探矿权价款;探矿权权属无争议。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务院第242号令)第五条之规定,具备探矿权转让条件。特此证明。本案第三人山东**查院将该证明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一审法院作出(2013)历商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枣庄**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程序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枣庄**限公司不服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向第三人山东省地质调查院出具证明的行为,认为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是虚假证明,涉案探矿权不符合依法转让的条件。从该证明的形式和内容来看,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是一种证明行为,该证明仅是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基于第三人山东省地质调查院的请求,对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后利增地区铁矿普查探矿权现状及是否符合探矿权转让条件作出的说明,没有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关行政相对人的任何权利义务。此外,本案被诉标的是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由第三人山东省地质调查院作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因此被诉标的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应在民事诉讼中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认定。原告枣庄**限公司如对第三人山东省地质调查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综上,原告枣庄**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枣庄**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枣庄**限公司上诉称,从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的时间和证明内容来看,该证明是被上诉人应第三人的请求为(2013)历商初字第1152号民事案件出具的,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且该证明作为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认定了涉案探矿权具备依法转让的条件,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在民事案件中的败诉,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4)济商终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说明》均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地质调查院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经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2014)济商终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裁定。另查明,上诉人对(2013)历商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以“鉴于该证明系本案审理的重要证据,本案须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了民事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务院第242号令)第四条规定:“**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本案中,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其基于审批管理者的身份出具证明的行为,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对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后利增地区铁矿普查探矿权现状的描述;一部分是对涉案探矿权具备转让条件的认定。被诉证明对探矿权现状的描述虽不会对相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但对具备探矿权转让条件的认定,则因行政行为的公信力而成为相关行政相对人设立、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前提,进而对相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际影响。涉案证明作为行政机关依职权出具的书面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公文书证的证据效力。《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上诉人对其民事主张虽可以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难以推翻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从民事诉讼对被诉证明的认定来看,(2013)历商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该证明内容被人民法院采信,并据此认定涉案探矿权的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上述民事案件中败诉,已对上诉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了影响;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以“鉴于该证明系本案审理的重要证据,本案须以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了民事案件的审理,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将对上诉人的民事权益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证明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重初字第16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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