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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山东省公安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立行字第1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范围错误。上诉人因平度市公安机关违法关押上诉人的行为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拒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向山**安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山**安厅2012年9月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青岛市公安局收到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并没有于2011年9月29日向李**告知过任何内容,也没有向李**送达过任何书面材料,山**安厅出具的《行政复议告知书》称青岛市公安局已于2011年9月29日依法向李**进行了告知、行政复议程序已经终结缺乏依据。李**请求法院指令山**安厅及其工作人员对此作出解释并提供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材料,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山**安厅作为复议机关对不属于其行政复议范围内的事项,应明确告知有管辖权的机关。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山**安厅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并提供青岛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29日向上诉人告知的书面材料,并明确上诉人李**其他复议申请事项的管辖机关;3指令山**安厅对上诉人李**反映所在村相关问题时,遭地方公安机关绑架、关押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理,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u0026ldquo;有具体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李**因青岛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向山**安厅申请行政复议,山**安厅于2012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并向李**送达。上诉人李**因对该《行政复议告知书》载明的内容有异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指令山**安厅及其工作人员向李**解释和提供u0026ldquo;青岛市公安局已于2011年9月29日依法向李**告知u0026rdquo;的书面告知行政文书复印件,并明确其他复议事项的管辖机关。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没有具体诉讼请求的情形。上诉人李**一并请求复议机关山**安厅依法查处地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受理条件。上诉人李**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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