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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之夫徐*,系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职工,属事业编制。2007年因工作需要被借调到长清**息中心,负责新闻版面编稿、组稿、排版工作。2014年9月29日上午,徐*因感觉身体不适,到长**民医院(简称长**院)就诊,检查完毕后继续回单位上班。2014年9月30日早5点40分左右,其家属呼叫正在家中休息的徐*时无反应,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来后先在家中对徐*进行了抢救,随后将徐*送往济南市长**院救治。2014年9月30日7点40分左右,医生宣布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10日,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9日,镇政府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了镇政府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NO:GCQ2014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5年1月4日送达给张**,于2015年1月5日送达给镇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2014年9月29日8点到单位上班,9点30分左右身感不适到长**院急诊科就诊,疑心绞痛,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就诊当日恰逢周一,为不影响长清报周二的发行,徐*就诊后并未遵照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而是回单位继续对新闻版面进行编稿、组稿、排版。后回家休息。次日5点40分左右,张**呼叫正在家中休息的徐*时无反应,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虽经抢救,急救医生于2014年9月30日7点40分左右,宣布抢救无效死亡。虽然病历记载徐*在到医院就诊之前感觉身体不舒约三天,这仅是医生询问就诊人员的记录,但无证据证明就诊之前身体不适就是导致徐*死亡的病发时间。作为无病学常识的徐*去医院就诊并被确诊,应当以接诊医生诊断时间为准,即2014年9月29日9点30分。因此,徐*于2014年9月29日9点30分病发并被确诊至2014年9月30日7点40分左右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且市人社局提交的现有材料均不能证明徐*于2014年9月30日5点40分在家中发病死亡的事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NO:GCQ2014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限市人社局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徐*是在家中休息时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镇政府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证;6、徐*身份证复印件;7、工伤申请;8、结婚证复印件;9、张**身份证复印件;10、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1、长**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2、工伤事故调查报告;13、证明材料;14、关于徐*同志相关情况说明;15、谷庆军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6、昌勇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7、张**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8、孙*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9、赵**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谷庆军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1、昌勇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接到镇政府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审查受理、调查核实、作出决定和送达等职责,程序上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清楚。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徐*2014年9月29日8点到单位上班,9点30分左右身感不适到长**院急诊科就诊,疑心绞痛,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徐*就诊后并未遵照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而是回单位继续对新闻版面进行编稿、组稿、排版。后回家休息。次日5点40分左右,张**呼叫正在家中休息的徐*时无反应,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虽经抢救,急救医生于2014年9月30日7点40分左右,宣布抢救无效死亡。由此可见,徐*虽是因突发疾病死亡,但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审法院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是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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