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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简称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济行监字第25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被申请人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22日,一审原告杨**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称,杨**于2013年12月1日通过挂号信向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3号)》,内容为1、这个证明是哪个人开的?他为什么比王某某自己法庭承认的分居时间要早近半年?2、这个出具证明的人难道24小时都与王某某贴身相陪?他没有老婆孩子吗?王某某与二奶李某某在济南通奸鬼混时,他是否也在场一起参与?4、王某某什么时间向你单位哪位人员提出的请求人身保护?你单位指派哪位工作人员保护王某某的安全?你单位为什么不让王某某向警方求助保护?”经查询,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12月2日签收,至今未给杨**答复。现已超过依法作出答复的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国家机关,法律授权的组织,杨**依法提出的申请,省国土资源厅应在法定期限内对杨**的申请作出答复。省国土资源厅未答复和公开有关信息,侵害了杨**的合法权利。请求确认省国土资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省国土资源厅限期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省国土资源厅辩称,杨**在《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3号)》中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另外,杨**主张向省国土资源厅邮寄的《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3号)》并没有收到。请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于2013年12月1日向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3号)》,内容为“你单位2005年6月15日在王某某与杨**的离婚案中,向济南历下区人民法院出具‘王某某自2005年6月份至今一直独自借住在厅办公楼里,借住期间多次请求保证其人身安全’。2012年3月28日上午,济南**民法院审理王某某与申请人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法庭调查时,‘审判长问:双方是什么时候分居的?被(王某某):2003年11月左右’。杨**不明白省国土资源厅向法院出具这个证明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特向你单位申请公开下列信息:1、这个证明是哪个人开的?他为什么比王某某自己法庭承认的分居时间要早近半年?2、这个出具证明的人难道24小时都与王某某贴身相陪?他没有老婆孩子吗?王某某与二奶李某某在济南XXX通奸鬼混时,他是否也在场一起参与?4、王某某什么时间向你单位哪位人员提出的请求人身保护?你单位指派哪位工作人员保护王某某的安全?你单位为什么不让王某某向警方求助保护?”查询邮件回单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12月2日凭“单位收发章”妥收。

一审法院认为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杨**以邮寄的形式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3号)》,根据查询邮件回单显示的情况来看,应当视为省国土资源厅已经收到了上述《申请表》。但杨**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出的所需信息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省国土资源厅在答辩和庭审中也对此作出了说明。杨**据此要求确认省国土资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省国土资源厅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杨**要求确认被告省国土资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被告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是对政府信息的范围作出的说明,不是省国土资源厅可以对杨**提出的申请不答复的法律依据。省国土资源厅收到申请后应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作出行政行为。杨**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的申请,不管是不是属于政府信息,省国土资源厅都应该针对杨**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即便不是政府信息或信息不存在,省国土资源厅也应该答复杨**的申请不是政府信息或信息不存在,而本案中杨**提出的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省国土资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杨柳锡*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违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针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该作出的行政行为只有四顶。没有任何一项说明可以不作出答复。第二十四条对答复时间、期限、方式规定的非常明确。一审法院应该针对杨**提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审理省国土资源厅不作出答复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违法。首先,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未审理实体,明显存在程序违法,却在判决中以实体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支持杨柳锡*的诉讼请求简直荒唐。其次,对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审理,不管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与否都不影响省国土资源厅依法作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很明确,杨**依法提出了申请,省国土资源厅作为行政机关,应依法针对杨**提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省国土资源厅没有法律依据证明自己可以不作出行政行为,省国土资源厅积极参与杨**的离婚案件,向法院出具加盖省国土资源厅公章的证明材料。不属于省国土资源厅应当公开的信息,却悄悄的变成了案件的证据。而杨**却不知道,在已经查明省国土资源厅收到杨**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作出答复,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回避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程序、适用法律严重违法,且本案与杨**诉省国土资源厅的其他两个案件判决即(2014)历行初字第40、41号判决相同,判决均称杨**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受理,起诉状上的日期2014年1月6日证明杨**到一审法院的起诉日期,一审法院拒绝立案,杨**投诉后直到1月2日才给立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杨**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省国土资源厅辩称,杨**《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3号)》中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另外,杨**向省国土资源厅邮寄的《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3号)》并没有收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事实认定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杨**以邮寄的形式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3号)》,根据查询邮件回单显示的情况来看,应当视为省国土资源厅已经收到了上述《申请表》。但杨**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出的所需信息内容系王某某个人生活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省国土资源厅在答辩和庭审中也对此作出了说明。杨**据此要求确认省国土资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省国土资源厅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一、省国土资源厅对杨**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管是否属于信息公开范围,都应当依法履行答复义务。法院无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判决省国土资源厅未履行答复义务的行为不违法,是对法律规定的亵渎。二、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超越杨**的诉讼请求,以杨**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判决杨**败诉,其判决理由于法无据。三、程序违法。本案是程序诉讼,法院枉法认定实体,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四、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指导性案例明确指出,逾期做出答复的应当确认其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杨**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省国土资源厅辩称,杨**申请公开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息公开范畴,省国土资源厅没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进行答复或告知的职责。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省国土资源厅应否对杨**的申请给予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杨**要求公开的内容不是省国土资源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故省国土资源厅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给予杨**答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济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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