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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陈**、陈**、冯**与济南经**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张**、陈**、陈**、冯**因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立行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张**、陈**、陈**、冯**上诉称,2005年,被上诉人为实施建设项目,拆除了上诉人在平安街道张桥村的住宅。拆除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在两年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安置住房,按每人40平方米安置。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安置房屋。虽然被上诉人每月都给上诉人一定的租赁费从未间断,但至今没有履行安置房屋的义务。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安置未果。上诉人曾上访至长清区信访局,长清区信访局于2012年12月31日责令被上诉人u0026ldquo;重新处理u0026rdquo;,而被上诉人尚未重新处理。上诉人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接到诉状后,于2015年6月25日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一、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未单方变更、解除协议,只是未按约定履行,故应当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二、裁定歪曲了法律本意,一审法院引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时,省略了前半部分内容,是对法律的曲解。三、即使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也不超过诉讼时效。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任何人没有能力将拆迁案件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因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凡在2015年5月1日至10月底起诉的涉及拆迁问题的行政案件,一律不超过诉讼期限。四、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中没有对起诉期限的限制。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于2005年5月29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陈**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上述第(一)项中规定的公民,原告陈**主体适格。被上诉人是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机关法人,被告明确且主体适格。上诉人陈**依据协议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房屋安置的义务,诉讼请求明确且有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u0026rdquo;,《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上述中第(二)项规定的协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第一款条规定:u0026ldquo;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u0026rdquo;,被上诉人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上诉人陈**以其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陈**的起诉符合上述四十九条规定的要件,一审法院应当立案;上诉人张**、陈**、陈**、冯**未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其是否与协议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可在立案后予以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安置房屋的义务,上诉人陈**提起行政诉讼,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起诉期限是程序性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丧失的是提起诉讼的权利;而诉讼时效是实体性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丧失的是实体的胜诉权。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裁定本案不予立案,剥夺了原告陈**起诉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立行字第1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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