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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立山、邢立国、伊洪福与济南市规划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立山、邢立国、伊洪福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服济南市规划局核发建字第3701132009002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原告如不服,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邢立山、邢立国、伊洪福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于2013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及其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诉讼材料后,未予受理,也未作出裁定,而是于2013年12月28日将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退回上诉人。上诉人又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9月2日向济南**民法院和山东**民法院寄送了起诉状,但均未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上诉人在上诉时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的行政起诉状,2015年10月26日寄往一审法院的EMS特快专递单,内件品名为“2份起诉状及相关身份、房产证明材料”;2、2013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寄送上诉人的EMS特快专递单,邮件名称为“起诉材料全部退回”;3、落款时间2014年1月6日的行政起诉状及邮寄单;3、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的行政起诉状及邮寄单。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济南市规划局核发建字第3701132009002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1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鲁建复决字(2013)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为,并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于同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寄送了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身份、房产证明材料。同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寄送的诉讼材料全部退回。2015年5月5日,上诉人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市规划局核发建字第3701132009002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济南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书的作出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上诉人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其于2013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寄送行政起诉状,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15日的起诉期限。因一审法院未予受理,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有正当事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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