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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与济南市规划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张**、张**、朱**因诉济南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行初字第1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孙**、张**、张**、朱**四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济南市规划局作出的济规管地字(2005)第250号《建设用地规划意见》延期无效。经审查,被上诉人济南市规划局作出的上述《建设用地规划意见》,载明的延期批准日期最晚为“2006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上诉人孙**、张**、张**、朱**四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五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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