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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阳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l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件单号:XA43288060237)邮寄给被告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公开:济阳县人民政府领导成员2014年春节期间利用公款给济南市政府相关领导奉送的购物卡、礼品卡、土特产、人民币、港元、美元、欧元、英镑等的相关信息。经查,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但是被告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作出答复,应当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做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限期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主要内容为:所需信息:鉴于原山东省副省长黄*贪污腐败、原济**市委书记王*被调查。基于此,申请济阳县人民政府提供:济阳县人民政府领导成员2014年春节期间利用公款给济南市政府相关领导奉送的购物卡、礼品卡、土特产、人民币、港元、美元、欧元、英镑等的相关信息。务必向济阳县人民政府领导成员落实上述信息,以便提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的追责程序,同时对存在的贪污腐败行为进行控告。所需信息的用途:①贯彻落实中**央“打老虎、拍苍蝇”的指示精神;②贯彻落实中**央“重大决策终身追究”的指示精神;③查处政府官员吃喝腐败违反八项规定的行为;④清除败坏人民政府形象的“官场败类”。获取信息的方式:将申请人所需信息复印清晰,加盖查询章或与原件无误的印章后,挂号信邮寄给申请人;2、国内挂号信函封面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照片2份;3、网络查询截图2份。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通过挂号信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及申请的内容,被告收到该申请的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可见,根本不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对于该类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规定如何回复,也没有规定回复的时间。被告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正常的行政秩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l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书面公开:济阳县人民政府领导成员2014年春节期间利用公款给济南市政府相关领导奉送的购物卡、礼品卡、土特产、人民币、港元、美元、欧元、英镑等的相关信息。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l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即:如果属于公开范围的,被告应当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如果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被告应当告知原告并说明理由;如果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被告应当告知原告,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其不答复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系被告在履行答复职责的过程中进行审查的内容,被告应根据其审查的情况依法作出相应的答复。被告仅以此为由不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滥用信息公开权。因此,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答复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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