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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杨**、郑**、侯**、郑**与济南**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杨**、郑**、侯**、郑**不服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行初字第1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路**等五人因认为济南市历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环境保护委员会)存在非法占地问题,向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查处并作出书面答复。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济国土资函(2014)360号《关于路**等人提出应对历城区华**保护委员会非法占地重新处罚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从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已于2004年10月15日对环境保护委员会的非法占地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该委员会非法占用国有土地与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查处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属于同一个违法事实。对此,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作出济国土资函(2014)360号答复,告知原告路**等人不能对同一违法事实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该答复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路**、杨**、郑**、侯**、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路**等5人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提出的环境保护委员会违法占用国有土地与被上诉人查处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并非属于同一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针对环境保护委员会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在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仍然需要履行法定程序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环境保护委员会至今都没有依法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应对其建设行为进行查处。被上诉人承认环境保护委员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是未对其进行查处。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不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上诉人两次提出对违法用地行为的查处申请,两次申请查处的内容不相同。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环境保护委员会违法占用国有土地与被上诉人查处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属于同一违法事实,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历行初字第174号行政裁定;判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本案中,针对环境保护委员会在历城区华山镇洪家园村村委会提供的土地上建设房屋的行为,被上诉人认定其非法占用土地,遂对其进行了处罚,后来涉案土地办理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并征为国有,涉案土地上建筑物亦已拆除,鉴于被上诉人已经基于该违法事实对其进行处罚,不能再基于该事由对其进行查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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