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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平与济南**限公司等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平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本案的裁判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中止诉讼,同年7月28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于

2005年12月22日办理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西区61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的权属登记,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116361号,证载所有权人为都平,属性是单独所有,面积为61.78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都平曾为原告单位职工,并参加了原告单位的第四期房改。2005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天**管局提交了房改房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申请表、房产买卖契约、房屋平面图、相关证明、第三人都平工程师资格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进行房改购房。经过初审后,上述资料报被告处复审。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将上述材料复审通过,并办理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西区61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权属登记,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116361号,证载所有权人为都平,属性是单独所有,面积为61.78平方米。被告将济房权证天字第116361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交予其下级单位天**管局。第三人都平于2006年9月、2007年7月两次书面申请放弃参加房改,并要求退回购房订金。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将第三人缴纳的12000元购房订金退还给了第三人,并于2008年将上述房屋重新分配给原告单位其他职工居住至今。在被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前,第三人都平的相关购房费用并未结清,因第三人未支付购房款,上述房产证至今未给第三人都平颁发而由天**管局保存。第三人得知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于2014年8月11日持被告为其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表》和《房屋权属状况信息》等资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第三人。原告于同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请撤销济房权证天字第11636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以原告未与第三人共同申请为由,未给予原告办理撤销登记。原告济南**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以原告于2007年已经退还了第三人都平缴纳的购房订金为由,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则称其于2014年7、8月份才知晓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只认可其于2014年7、8月份看过房产登记档案,且第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因此第三人仅以原告于2007年退还了其购房订金为由,认为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之规定:市房改办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济南市居民购房申请表”、“济南市房改售房房产买卖契约”、“济南市房产买卖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复审后,通知售房单位办理房价款的结算及代收有关费用。第五十一条规定:售房单位将回收资金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专户储存后,持存款证明领取由济南**管理局签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资料,同时领取“济南市房改购房保险合同”。售房单位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济南市房改购房保险合同”后,转交购房人。被告在办理济房权证天字第116361号《房屋所有权证》前,第三人都平的相关购房费用并未结清。被告在原告未提供第三人的存款证明,实际第三人未缴纳购房款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办证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将加盖其印章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提供给第三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西区61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登记于第三人都平名下的权属登记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都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基本事实并未查清。被上诉人济南**限公司(简称城**司)所称的上诉人都平未缴纳房改有关的任何费用,故市房管局将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西区61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确权在上诉人名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都平原为城**司职工,参加单位房改符合规定。都平未缴纳任何费用,系因为都平被城**司解除劳动合同所致。且被上诉人城**司以工作调动为由收回都平原已享有的房改住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城**司2009年9月的非法收回都平已享有的房改住房,2007年退还其已缴的12000元房屋款,并两次写出的退房申请均发生在房产登记、房产买卖合同生效之后,这里既存在造成都平未缴纳购房价款及有关费用现实状况的因果关系,又有时间上的严格划分,企业的上述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行为。都平写退房申请时已经患有精神分裂症。2、2006年初,被上诉人城**司已经知悉市房管局的房产登记行为。被上诉人城**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是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该条确认市房管局的确权行为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市房管局的确权行为合法有效,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城**司与都平办理购房价款的补交结算并代收有关费用,且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西区61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登记于上诉人名下的权属登记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至今未缴纳涉诉房产任何款项,其不享有涉诉房屋产权。上诉人系自愿退房,事实清楚,其无权主张涉诉房产所有权。且上诉人声称答辩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并不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市房管局口头答辩称,关于房改的问题,自管公房申请由产权单位到区房管局申请受理后,由区房管局到市房管局审核,计价,然后由产权单位上报区房管局房改办申请单位职工的房改手续,由区局再上报市局审核,计价,返回单位进行房款结算办理维修基金证明,再通过区登记部门申请房产登记手续。

原审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表》;2、《房改购房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4、《房产买卖契约》;5、《房屋平面图》;6、城**司出具的证明;7、都*工程师资格复印件;8、都*身份证复印件;9、《济南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10、《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被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权属状况信息;2、2006年都平退房申请;3、2007年都平退房申请;4、收据、付款凭证;5、关于撤销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西区61号3单元501室房产登记的申请。

上诉人都*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都*、都振广身份证复印件;2、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3、都*房改购房申请材料;4、证明材料;5、山东**生中心出院记录;6、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书》;8、都*劳动争议民事起诉状;9、济南**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书》;10、民事上诉状;11、都*要求返还房产民事起诉状;12、法庭调查材料;13、城**司关于解除都*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14、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天劳人仲不(2013)18号《仲裁决定书》;15、用水清单及发票。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调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209号)第三条规定:“凡在可出售范围的现有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预先编制、上报售房方案;房改部门应在收到单位售房方案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批准件同时抄送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产权单位在收到售房批准件后应积极组织出售工作,并在与购房职工签定购房协议、收取购房款(或订金)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协助购房职工到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交易、领证手续;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一个月内完成测绘、交易、发证工作。”《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之规定:“市房改办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济南市居民购房申请表’、‘济南市房改售房房产买卖契约’、‘济南市房产买卖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复审后,通知售房单位办理房价款的结算及代收有关费用。”第五十一条规定:“售房单位将回收资金按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专户储存后,持存款证明领取由济南**管理局签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资料,同时领取‘济南市房改购房保险合同’。售房单位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济南市房改购房保险合同’后,转交购房人。”上述规定表明,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交易、颁证手续前,产权单位与购房职工应结清相关购房费用。本案中,原审被**管局在办理济房权证天字第116361号《房屋所有权证》前,上诉人都平的相关购房费用并未结清。市房管局在济南**限公司未提供上诉人都平的存款证明,都平实际未缴纳购房款的情况下就为都平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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