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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金**与新疆广**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第三人与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经济纠纷。在被上诉人根本未对抢车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因经济纠纷没有任何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而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安部的两个通知作为判决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安部的两个通知;一审中的证据未全部进行质证。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答辩称,2014年6月24日上诉人到我局报警称其一辆英菲尼迪轿车被人抢劫,我局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该车辆是金**与新**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我局民警已告知报警人该案是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于2014年10月15日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2时许,原审第三人马*驾驶车牌号为冀A52R09的英菲尼迪汽车在济南市天桥区黄台魏家庄村口被几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将车辆抢走。马*立即拨打110报警,巡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现场,车辆已被抢走。巡警带第三人马*到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黄台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后被上诉人认为被抢车俩涉及经济纠纷,在济天公(行)受案字(2014)00982号《受案登记表》中受案意见一栏“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不予调查处理并当场书面告知当事人”前打了“√”,并口头告知马*。上诉人王*认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没有依法履行保护其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向天**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金**与新**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内容模糊不清且未经质证。原审法院没有将冀A52R09的英菲尼迪汽车车主金**列为第三人,或作为证人传唤到庭,对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车辆发票、车辆保险单等亦未进行质证,所以,王*、马*、金**与被抢车辆之间的法律关系未予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以及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马*驾驶的冀A52R09的英菲尼迪汽车被抢后报警,被上诉人根据马*提供的所谓新**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进行了电话询问(且没有电话录音),即得出本案属经济纠纷的结论证据不足。即使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民事或经济纠纷,也只能通过法律许可的方式进行救济,法律决不允许通过当街抢夺这种私力方式解决纠纷。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亦未查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天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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