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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要求被上诉人山东省公安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立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立案材料明确载明,王**向山**安厅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包含王**个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邮寄复议申请材料需要提供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与王**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一审法院对王**不服复议机关不予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立案审理,并不能保证王**的权益得到保障,一审法院认定王**起诉可以保障上诉人的权益有违基本的法律精神。王**的起诉与王**的诉讼虽在事件起因上有相同之处,但所涉及的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程度均不相同,王**一案的诉讼结果对王**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作用也不同,一审法院未审先裁,主观臆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山**安厅收到上诉人王**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山**安厅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实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u0026rdquo;。本案中,王**因山**安厅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为证明其已向山**安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交了案外人王**于2015年4月27日向山**安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的特快专递复印件及山**安厅已签收该邮件的相关证据。王**提交的上述立案材料可以认定其为提起本案诉讼已完成了初始举证责任,并足以证明上诉人提出过复议申请,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山**安厅应对其收到的涉案特快专递是否包括王**的复议申请及邮件备注栏中注明的内容与邮件内装材料是否一致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未经必要的审查,即以王**未委托王**代邮行政复议申请为由,认定王**邮寄的复议申请虽在备注栏中注明有王**,但并不能证明王**已向山**安厅邮寄过行政复议材料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立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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