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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济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张**、张**对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阳县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张**、张**、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济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阳县政府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年02号《征收土地公告》,其中征收了济阳街道张辛居土地38365平方米。该宗土地作为工矿仓储用地。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张**、张**起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济阳县政府与安**集团(后成立山东吉**任公司)签订协议拍卖济阳县城经六路东、新元大街南范围内的耕地和宅基地5.8694公顷,土地出让金共计4000万元人民币。被告济阳县政府拍卖的该片土地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阳县2013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3)395号批准用地的一部分,其中3.8365公顷土地涉及济阳办事处张*居委会。五位原告作为张*居的村民,土地被强行违法征收,没有得到赔偿。济阳县政府征地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向原告告知征地情况,没有依法向原告公告征地文件,没有告知原告听证权,没有依法向原告确认土地现状,没有依法向原告公告农用地转用方案,没有依法公告征收土地方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济阳县政府无字号的假征收土地2013年第02号公告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济阳县政府无字号的假征收土地2013年第02号公告;3、被告济阳县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济征公告(2013)248号),用以证明济阳县政府2013年第02号征收土地公告无机关字号,文件违法;2、山东省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2013年),用以证明济阳县政府2013年第02号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标准违法;3、《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用以证明济阳县政府2013年第02号征收土地公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违法;4、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用以证明济阳县政府2013年第02号征收土地公告文件日期违法;5、济阳县政府2013年第02号征收土地公告,用以证明2013年第02号征收土地公告没有依法公示;6、拟征收土地公告,用以证明(2013)01号拟征收土地公告没有依法公示;7、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用以证明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依法公示;8、村民集体证言,证明征地程序违法;9、国土招拍挂出让成立公示,张*居委会证明被征收土地用途为黄河古镇项目,用以证明被告济阳县政府擅自改变被批准征收土地用途;10、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因没有签字年月日,证明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不生效;11、古镇项目征地第一次会议纪要,因没有按照审批工矿仓储用地使用,没有经过居委会集体开会讨论,证明为无效证据;12、张**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济阳县政府事后补证;13、张*村委会两名村干部证明,证明古镇项目征地第一次会议纪要为无效证据;14、2013年1月8日张**领取补偿款,用以证明被告济阳县政府先征地后审批和少批多征;15、被告提供付风合三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是假证、事后补证,且证明内容与被告在法庭自认相矛盾;16、被告提供李**三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是假证、事后补证,且证明内容与被告在法庭自认相矛盾;17、被告提供村委会放弃听证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是假证、事后补证,证明对象不是同一公告,签写日期和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且证明内容与被告在法庭自认相矛盾。

被告辩称

被告济阳县政府辩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所在的居委会张贴了济阳县人民政府济征公告(2013)01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完成后,济**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阳**办事处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济**国土资源局对包括张**在内所有的土地履行完相关征地手续、组织完备相关征地材料后严格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要求逐级上报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关于济阳县2013年第一批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3)395号),同日济阳县政府作出2013年第2号《济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由济**国土资源局在济阳街道张*村组织张贴了公告。上述公告告知了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安置意见并告知如对本方案有异议,应当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群众代表及村委负责人联名以村委会名义提交了《放弃听证证明》的书面材料。济阳县政府征收土地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济阳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济阳县2013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方案》,用以证明2013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明细;2、(2013)2号《建设用地呈报申请书》,用以证明济南市人民政府同意征收23.1342公顷建设用地;3、鲁**(2013)39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用以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征收23.1342公顷建设用地;4、济阳县政府济征公告(2013)01号拟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第02号征收土地公告,用以证明涉案征收土地已按照法律规定公告;5、《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土地补偿金发放表》、《土地征收(收回)补偿安置方案》、《张**地面附属物清查汇总表》、《张**地面树木清查汇总表》,用以证明涉案征收土地已按照法律规定补偿安置并予以公告;6、《放弃听证证明》,用以证明包括5名原告在内的张**村民放弃听证;7、《证明》四份,用以证明村民在本村看到过《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征收土地公告》;8、《记账凭证》四份、《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两份、《现金收入凭证》三份、《收到条》两份、原告签字的领取土地补偿款《信笺》两份(4页信纸),用以证明土地补偿款发放到包括5原告在内的所有村民手中,安置方案已得到落实;9、《勘测定界图》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位置及面积;10、李**、付风合《证明》各三份、照片3张,用以证明《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已在张辛村张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3、5、6、7、8、9号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4号、10号证据,对4号证据中关于济阳县政府济征公告(2013)01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已公示的内容和10号证据中关于李**、付风合三份《证明》中第一份证明用以证明两人参与张贴济阳县政府济征公告(2013)01号拟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同山东省人民政府召开复议听证时两人的证言相矛盾,该部分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4号、10号证据中的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济阳县政府作出济征公告(2013)01号拟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载明了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权属、用途、补偿标准等,其中第九块土地位于济**办事处张**,用途为工矿仓储用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标准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办发(2009)20号文公布的济阳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山**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鲁**(1999)314号)的规定执行,但该公告没有确凿证据显示已公示张贴。2013年1月24日,济阳**源局发布《关于张**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该公告中的征收土地总面积为3.8365公顷,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标准经调整按山东省人民政府鲁*字(2012)288号文件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仍按济征公告(2013)01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公布的执行。2013年1月29日,济阳街道张**民委员会法人代表张**代表居民委员会同济阳**源局、济**政局、济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2月27日,由济阳县济阳街道张**委会出具《古镇项目第一次征地会议纪要》。2013年3月11日,济阳**源局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呈报济阳县2013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方案,该方案于2013年5月6日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其中,该方案的第九地块涉及济阳街道张**,该地块开发用途为轻工用地。2013年3月20日,济阳县政府呈报济阳县2013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申请,即济阳政土呈字(2013)2号,该申请土地第九地块3.8365公顷涉及张**,呈报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2013年5月7日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2013年7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土字(2013)395号批复,同意济阳县政府2013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呈报申请书(济阳政土呈字(2013)2号)所呈报土地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2013年7月5日,济阳县政府发布2013年第02号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的内容为:2013年7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土字(2013)395号《关于济阳县2013年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其中,征收土地位置和用途宗地九涉及张**,土地用途为工矿仓储用地。2013年10月10日,山东吉**任公司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方式,拍得位于济阳县经六路东、新元大街南,面积为5.8694公顷,使用权为40年的批发零售用地,该宗地块涉及济阳街道张**。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济阳县济阳街道张**委会和村民已分次领取了所占土地的补偿款、地上附着物、青苗、清障、协调款以及占地居民社保补偿金,包括张**、张**在内的被占地居民已领取了占地补偿金并且签字确认了所占土地附着物及树木的数量、价值。

另,经庭审释*,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济阳县政府2013年第02号公告中涉及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并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章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的程序,依据该《办法》对土地征收的程序性规定,济阳县政府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了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并经有关各方共同确认,2013年1月8日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地居民在地面附属物和树木的数量和价值清单上签字确认,制定并公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1月29日济阳街道张*居民委员会同济阳**源局、济**政局、济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的材料逐级报请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张贴。在征求被征收土地居民意见后对征地补偿金采取了由一次性补偿变长期补偿的方式,按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虽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济征公告(2013)01号《拟征收土地公告》在拟征收集体土地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张贴,但并未阻碍原告在后续的征地程序中行使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造成实质损害。被告济阳县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张**、张**、张**请求确认济阳县人民政府在2013年第02号公告中涉及的对济阳街道办事处张*居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张**、张**、张**、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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