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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山东省**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省卫计委)不履行卫生医疗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赵**向省卫计委提交了举报材料,举报事由为:“山东**科医院(简称施**医院)工作人员毕**、蔡**、谢**、王*、吴**等篡改伪造病人住院病历,妨碍司法办案”。省卫计委收到举报信后,责成卫生监督所调查取证。卫生监督所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合议,并先后两次就调查情况书面报告省卫计委,最终建议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2014年2月27日,省卫计委书面告知赵**,主要内容为:1、被举报行为并未被生效裁判文书定性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2、1994年**生部对陕西省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在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已经失效,不再适用;3、针对施**医院病历修改不规范、书写不符合基本要求、有瑕疵的问题,我厅约谈医院负责人,责成该院依照**生部相关规定,认真调查,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并制订整改措施,举一反三,加强医院规范化管理,坚决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施**医院在全院通报了法院判决结果,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诫勉谈话,予以严肃批评教育,令其作出深刻检查反思。医院修订完善相关制度、文书,组织全院培训讲座,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省卫计委主管全省的医师工作,收到赵**的举报材料后,责成卫生监督所予以调查取证。卫生监督所对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合议后认为,处罚无法律依据,违法事实不清,建议不予处罚,并将上述调查结果书面上报省卫计委。2014年2月27日,省卫计委将最终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赵**,对赵**的举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赵**起诉省卫计委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要求判令省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其举报的人员予以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省卫计委怠于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明显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陈述的权利,导致庭审偏离重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省卫计委履行处罚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省卫计委承担。

被上诉人省卫计委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于2004年4月13日至2006年2月16日在施**医院治疗眼疾,双方发生医疗事故纠纷,上诉人于同年提起民事诉讼,相应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法院判决施**医院赔偿292082.39元。在民事案件一审期间,法院曾在2007、2008年委托对病例中有争议部分进行了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2004年5月案发,至2013年1月已经超过九年,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另外,省卫计委收到举报后,责成卫生监督所进行了处理,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卫计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山东省卫生厅人民来信处理单和举报信及补充内容(不含附件);

2、信访答复意见;

3、《关于对施**医院篡改伪造病历防碍司法办案举报投诉的调查报告》;

4、《关于对施**医院篡改伪造病历妨碍司法办案举报投诉的调查处理报告》;

5、卫生行政处罚案卷;

6、关于赵**医疗纠纷投诉调查处理意见的汇报。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举报所涉行为发生在法院委托鉴定之前,至上诉人投诉之日已超过二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处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此外,省卫计委收到举报后,责成卫生监督所履行了相应调查程序,针对施**医院病历修改不规范,书写不符合基本规范要求、有瑕疵的问题,约谈医院负责人,责成该院依照**生部相关规定,认真调查,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并制订整改措施。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作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剥夺其陈述权利,导致庭审偏离重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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