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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审行政裁定书67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地行政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6月5日,原告通过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下发的《关于平度市2012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2012)1686号),自此得知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村集体土地22.0336公顷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原告不服该批复。被告未按照要求审查作出批复所需材料,即作出土地征收批复,程序及实体均违法,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鲁**(2012)1686号《关于平度市2012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地的决定。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2012)1686号《关于平度市2012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属于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决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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