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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甲与济南高新**理委员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甲等九人认为被告济南高新**理委员会将原告所在村的600余亩耕地荒芜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济南市2005年第十二、十三、十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将4000余亩耕地转为建设用地。截止立案之日,原章锦村的600余亩耕地至今尚未利用,已荒废近十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荒芜土地十年违法;返还原告家庭承包耕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u0026rdquo;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有上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可以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可以将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本案中,邢*甲等九人只在其所在村农民集体组织中占很小的比例,不能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行使相关的权利。因此,相关人民政府是否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与邢*甲等九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邢*甲等九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甲等九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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