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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山东省教育厅教育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诉山东省教育厅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1)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山东省教育厅在2011年中专学校高级讲师职称评审时,对原告孔**作出非国民教育大学本科学历而不具备参评资格的认定行为,违反了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要求行政赔偿书》,其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对原告孔**作出非国民教育大学本科学历而不具备参评资格的认定行为和发放省内承认的学历证书的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84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行政赔偿申请答复意见》,未给予原告赔偿。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原告在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未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孔**在被告山东省教育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山东省教育厅在2011年中专学校高级讲师职称评审时,对原告孔**作出非国民教育大学本科学历而不具备参评资格的认定行为,已被复议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确认违法。在被告的行为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后,原告孔**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山东省教育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违反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的相关规定和违法发放省内承认学历证书的行为,造成原告丧失高级职称待遇损失324000元,因精神打击身体日益衰弱补偿100000元,共计424000元。原告称被告发放省内承认的学历证书违法,没有证据证明,在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就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24000元、补偿100000元主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要求被告山东省教育厅赔偿其损失324000元人民币、补偿10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草率判案,有失公平公正。1、被上诉人发放省内承认的学历证书违法,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即国**委员会文件(教成(1993)11号),该文件明确指出,发放省内承认的学历证书“不符合**务院颁发的《教育管理职责的暂行规定》国*[986]2号文)和**务院批转的《关于成立管理干部学院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国*[88]7号)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意见》(国**(1998)8号)的精神。违背了国**委关于高等学校招生规定和学籍管理规定。”原审法院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却以“原告称被告发放省内承认的学历证书违法,没有证据证明”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原因,岂有此理。2、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即上诉人已在教师岗位任教30年,1993年取得讲师资格,1996年被学校聘任为讲师,在讲师岗位教学20年。2011年上诉人参加成人中专学校高级讲师职称评定,经专家组评审,取得学校量化赋分总分第一名的成绩,学校按法定程序,将评审材料由济南市报给上诉人。当年学校参加高级讲师职称评定者入围5人,现其中3人(当年学校量化赋分总分第二名至第四名)已取得高级讲师资格并被学校聘任(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已到上诉人单位调查过)。如不是被上诉人违反了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的相关规定且发放省内承认的学历证书违法,上诉人当年就会顺理成章地、合理合法地取得高级讲师资格,就会像当年参加高级讲师职称评定的那三人一样已被学校聘为高级讲师。同时,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反了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的相关规定和发放省内承认学历证书违法,造成上诉人丧失高级职称待遇损失324000元,因精神打击身体日益衰弱补偿100000元,共计424000元。原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下,却以“原告未就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原因,岂有此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教育厅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反职称评审规定应当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本案为行政赔偿诉讼,依照《国家赔偿法》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就其诉讼主张以及损害事实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就损害事实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赔偿的损失应当以直接损失为限,上诉人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若存在)形式上均系间接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3、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法律上并不存在。(1)《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人职发(1994)14号)、《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原则意见》以及《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职称)不与工资等待遇挂钩,上诉人主张的因职称评审产生的工资待遇损失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不符合评定高级职称的先决条件,不可能获得高级职称的评定。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建立在其获得高级职称的假设之上,但这种假设缺乏成立的条件,其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法律上并不存在。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学历证书发放违法应当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学历发放行为违法属另外的诉,不应在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中一并主张;2、上诉人主张的学业证书并不是由被上诉人颁发的,而是由省干部教育领导小组颁发并盖有公章,该学业证书的发放主体与教育厅无法律上的关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主体有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就其赔偿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复决字(2011)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中专学校高级讲师职称评审时对上诉人作出非国民教育大学本科学历,而不具备参评资格的认定行为违法;2、《要求行政赔偿书》;3、EMS快递单(单号1090833031106);上诉人用2号、3号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9月3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行政赔偿书》。

被上诉人山东省教育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赔偿申请答复意见》,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9月4日收到上诉人行政赔偿申请书,并给予答复。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过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发放省内承认学历证书的行为违法和违反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的相关规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要求行政赔偿。对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发放省内承认的学历证书的行为,在该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工作的相关规定而要求行政赔偿,但其主张的损失均不是直接损失,依法不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孔**要求被上诉人山东省教育厅赔偿其损失324000元人民币、补偿100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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