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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等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认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简称槐荫区政府)、济南市**洪工程非法占地、未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按照原始的房产测量结果进行补偿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员会(简称后周王庄村委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是济南市村民,2008年腊山分洪工程一期项目征收原告房屋918.26平方米,2010年腊山分洪工程二期项目征收原告房屋1700多平方米,两次土地征收过程中未向被拆迁人出示征收手续、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按照被拆迁房产原始测量结果进行补偿。根据济南市**建办公室与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腊山分洪工程槐荫区非住宅房屋补偿(补充)协议》,按照《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04号)规定应以房屋拆迁补偿费的10%发放拆迁损失费给原告,但实际未全额发放。济南市**建办公室与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分别为济**利局和槐荫区政府成立的。请求法院判令:1、腊山分洪工程非法占地行为违法;2、被告向原告支付腊山分洪工程一期拆迁损失费18365.2元、二期补偿款及拆迁损失费共计147078.25元及利息49633.03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5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槐荫区政府辩称,槐荫区政府并非涉诉工程的征收人,已将济南市**建办公室拨付的款项全部拨付给了被征收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利局辩称,腊山分洪工程拆迁补偿已全部到位,不存在欠付问题,腊山分洪工程的拆迁主体不是济**利局,济**利局未在本案纠纷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后周**委会述称,补偿款通过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段店镇政府转到村里后再转给被拆迁人,原告的补偿费用都领了。

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济**利局成立腊山**建办公室。2008年1月28日,槐荫区政府成立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2008年7月28日,腊山**建办公室(甲方)与后周王庄村委会(乙方)、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丙方)签订关于腊山分洪工程宋**建设用地非住宅建(构)筑物的《补偿协议》。2010年1月13日,腊山**建办公室与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腊山分洪工程槐荫区非住宅房屋补偿(补充)协议》。2010年12月24日,腊山**建办公室与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腊山分洪工程(二期)槐荫区房产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

2008年,腊山**建办公室、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后周**委会共同确认原告房屋补偿总价为419902.98元(一期)。2010年,腊山**建办公室、槐荫区腊山分洪工程建设指挥部、后周**委会共同确认原告房屋补偿总价为1032947元(二期)。原告于2008年8、9月份领取了419902.98元,2010年1月份领取131832.02元,2010年4月份领取36808.3元,2010年领取二期补偿款1032947元。原告涉案房屋分别于2008年8月、2010年9月自行拆除,但均未签订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张**涉诉房屋均于2010年9月份之前自行拆除,且已经领取了补偿款,至其2015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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