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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济南市人民政府等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诉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市公安局对姬**等人实施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犯罪行为不履行刑事侦查、立案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李**诉称,姬**等人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后,原告报案,公安不理,而被告又只退回材料。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以二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查明被告济南市政府只退回材料,拒不告知应走何渠道来解决济南市公安局拒不履行侦查、立案义务的事实,判令济南市公安局立即对姬**等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履行侦查、立案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本案中,原告认为姬**等人对其房屋实施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对该犯罪行为未予立案、侦查。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济南市公安局立即对姬**等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履行侦查、立案义务,属于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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