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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等与济南高新**理委员会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新、臧**因要求确认被告济南高新**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在章锦村耕地道路施工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高新管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新的委托代理人宋**,原告臧**,被告高新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庭审中听从法庭的统一指挥,否则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或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被法院依法受理后,其即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依法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不服从法庭的指挥,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在开庭审理原告姚发新、臧**要求确认被告高新管委会在章锦村耕地道路施工行为违法一案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出庭人员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应委托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庭,而李**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该规定对“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并未明确必须系其本单位人员。本院当庭对原告进行了释*,并驳回其对被告出庭人员资格的异议,但原告继续纠缠于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问题,并表示不再参加后续的庭审活动,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绝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无异于自动退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姚*新、臧**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新、臧**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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