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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总公司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大观园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总公司因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大观园街道办事处补发独生子女证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13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9日,第三人赵*与丈夫董*申请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大观园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4月15日为其补办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号2014043)。赵*于2014年8月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第三人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之后,第三人又向济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民事诉讼中得知赵*已取得了《独生子女证》(证号2014043),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到被告处落实为赵*补发《独生子女证》的有关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从庭审查明情况可以确定,本案原告最迟于2014年9月29日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赵珍补发了《独生子女证》(证号2014043),到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济南**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u0026rdquo;。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大观园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赵*补发独生子女证时并未向上诉人送达,也未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在相关民事诉讼中才知道上诉人为第三人补发了独生子女证并由第三人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予以使用,故上诉人起诉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上述期限。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本案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135-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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