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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允岭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因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桥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天桥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被告天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天桥区政府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天桥区政府公开宝华街西长春巷12号、14号拆迁信息,公开被拆迁人住房情况、拆迁安置情况、拆迁补助情况,并要求书面告知。但被告直到2015年8月5号未作出答复。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桥区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EMS邮寄凭证(单号:1010188507616)及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

被告辩称

被告天桥区政府答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寄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快递单号:1010188507616)。原告提交的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是由于快递投递员误录入系统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桥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递员丛庆地书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桥区政府提交的u0026ldquo;投递员丛庆地书具的情况说明u0026rdquo;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原告要求邮局退回所寄原件,但邮局拒绝退件,应该是已经送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桥区政府向法庭提交的快递员书具的情况说明,打印后署名u0026ldquo;丛庆地u0026rdquo;,但未注明出具日期,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低于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寄件凭证、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不足以证实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吕**向被告天桥区政府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申请公开宝华街西长春巷12号、14号的拆迁信息,要求公开被拆迁人住房情况、拆迁安置情况、拆迁补助情况,并书面告知。被告天桥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吕**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u0026rdquo;第二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u0026rdquo;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天桥区政府收到原告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作出明确答复,但被告未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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