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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山东省**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杨**依据泰安**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的有关内容,请求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依法责令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公司迁移在其住房附近建设的变电室。2014年8月26日,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关于对杨**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告知原告:“一、根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该10千伏配电室无需办理辐射类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二、按照国家和山东省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分级审批规定,该变电室由市级以下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三、此意见为终结答复,对于该信访问题我厅不再受理。”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收到该答复。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求依法关闭迁移我家住房边违规建设的高压变电室》的申请,其内容与2014年7月30日提出申请的内容相同。被告于2014年1月4日收到该申请,被告对该申请未作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山东**护厅于2015年1月4日收到原告杨**《请求依法关闭迁移我家住房边违规建设的高压变电室》的申请,其在收到原告的申请60日内未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3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就原告的同一申请事项在2014年8月26日已对原告作出答复,其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再次提出同一内容的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的同一内容申请不再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要求确认被告山东**护厅对其于2015年1月3日提出的《请求依法关闭迁移我家住房边违规建设的高压变电室》的申请未作处理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针对其请求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政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泰安**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泰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认定肥城市人民商厦南宿舍变电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或对该变电室的建设行为是否需要处罚应当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杨政权于2015年1月3日依据该生效判决向被上诉人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对肥城市人民商厦南宿舍变电室作出关闭迁移处理的行政申请,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就原告的同一申请事项在2014年8月26日已对原告作出答复,其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再次提出同一内容的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的同一内容申请不再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且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山东**护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提交的《请求依法关闭迁移我家住房边违规建设的高压变电室》申请;2、山东**护厅2014年7月30日所作《来访记录表》;3、《关于对杨**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4、挂号信查询材料(三份)。

上诉人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泰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2、肥**(2008)1号通知;3、(2007)泰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4、2004年4月28日鲁*访复字(2004)第1号《上访答复意见》。

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于2015年1月4日收到上诉人杨**《请求依法关闭迁移我家住房边违规建设的高压变电室》的申请后,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与杨**2014年7月30日提出的申请内容一致。而杨**2014年7月30日提出的申请,被上诉人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答复并已送达杨**,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针对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同一申请事项不再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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