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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等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张**、臧**、宋**四人认为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2013年未批先征,暴力强征章锦村土地,至今已经荒芜两年以上,该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张**、臧**、宋**,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祝**、冉祥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等四人诉称,2013年被告未批先征,暴力强征章锦村的土地,至今已经荒芜两年以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荒芜土地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市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征收土地照片;3、济南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局部)。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并没有荒芜土地,2013年被告依法征收章锦村的土地,大部分已经通过招拍挂形式出让,剩余部分也已经与部分企业达成初步合作意向;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并不适格,其所诉涉及的土地已经征收为国有,与原告已无关系,因此其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共有人,原告所诉事由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并不属于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综合保税区37号地块的详情;2、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划拨用地批前公示2013-工业GD084至086情况公示的截图;3、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划拨用地批前公示2013-工业GD064至GD082情况公示的截图。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在违法的前提下进行的招拍挂手续。被告对原告1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土地无法证明是征收章锦村的土地。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发布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济征公告(2013)229号),并据此征收了原告所在的历城**办事处章锦村土地1305743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征收章锦村的土地后,至今已经荒芜两年以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与征收后的国有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邢**等四人不是适格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张**、臧**、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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