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等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简称区政府)、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区执法局)、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简**安分局)、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简称区国土分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简称办事处)、济南市市中区农业经济发展局(简称区农发局)于2014年10月17日强推其承包的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因济南**员会(简称丰齐村委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区政府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卢**、周*,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栾*、张*,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孟*,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区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区农发局的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赵**、相永健,办事处的负责人金**及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23日,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1月27日,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在六被告共同领导和参与下,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被非法强行摧毁,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也全部被毁坏,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失去了基本的生产资料。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六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六被告对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实施的强制推毁的行为违法;2、判令六被告对原告被毁损的土地和地上物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视频光盘,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六被告非法推平;2、现场照片,证明区政府、办事处和公安分局等单位工作人员在现场组织强推;3、办事处对曹**的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0日,区政府带领城管、国土、农业、水利、公安、办事处等多部门联合行动,对玉符河项目规划范围内土地上的地上物进行了清理。

被告辩称

被告区政府答辩称,2014年10月17日,区政府未在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强推行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已将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交原告所在的丰齐村委会流转,丰齐村委会已经与市中区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济南市**道办事处签署了《地上物包干补偿协议》,采取大包干的形式,将土地交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使用,原告也领取了土地流转款及地上物补偿款。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其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济发改农经(2014)622号《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济南市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丰齐村委会、市中区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办事处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地上物包干补偿协议》;3、已领取地上物补偿款、土地流转款签字表;4、照片复印件。

区执法局、区公安分局、区国土分局、办事处、区农发局均辩称,2014年10月17日未在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强推行为。

区执法局、区公安分局、区国土分局、区农发局未提交证据。

办事处提交了以下证据: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确认书,该确认书由市指挥部征迁组、市指挥部工程组、区指挥部、办事处、丰齐村委会于2014年10月16日共同签署。主要内容是:丰齐村区域内地上物补偿款已发放,地上物无争议,土地流转协议已签定,不存在土地争议以及其他问题,具备施工条件,施工单位可以进场施工。

第三人丰齐村委会述称,原告已将承包的集体土地交村委会流转,并已领取流转款。

第三人丰齐村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8日《丰齐村两委会会议纪要》,会议主题是:丰齐村对涉及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的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标准;2、2015年3月12日《丰齐村两委会会议纪要》,会议主题是:土地流转相关问题;3、2015年3月13日《丰齐村两委会会议纪要》,会议主题是:后期房屋拆迁面积认定及土地流转相关事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载体,只能反映施工单位在清理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以及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到过清理现场,但不能证明被告组织实施的强推行为;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办事处对曹**的告知书,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在前,发改委的批复时间在后;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原告领款时间均在被告的违法行为之后,证据1和证据3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

原告对丰齐村委会提交的三份会议纪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015年3月12日、3月13日两份村委会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这三份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事项,未经村民代表参与讨论决定,或村民大会来参与讨论决定,村两委会无权对涉及土地流转补偿款的发放等事项作出任何决定。该三份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区政府等被告自认的关于相关工作人员到过土地清理现场的事实,可以证明区政府、区公安分局、办事处等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7日到过土地清理现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办事处对曹**的告知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4没有拍摄时间,且未提交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区政府提交的其余证据,以及办事处、丰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与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济南市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需要占用原告所在村部分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2014年9月28日,丰**委会召开两委会会议,对于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中涉及到本村的责任田及地上物补偿款,确定了五条发放标准。2014年10月16日,丰**委会与办事处等签订了《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确认书》,载明“丰齐村区域内地上物补偿款已发放,地上物无争议,土地流转协议已签定,不存在土地争议以及其他问题,具备施工条件,施工单位可以进场施工。”丰**委会将涉案土地移交给玉符河工程单位。2014年10月17日,涉案土地地上物被清理,区政府、区公安分局、办事处等单位工作人员在清理现场。2014年12月,原告领取了土地流转款及地上物补偿款。

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9日,丰齐村委会与市中区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办事处签署了《地上物包干补偿协议》,约定由丰齐**员会负责与村民办理工程用地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手续,并负责清除工程用地范围内除房屋以外的所有地上附着物,按时将施工用地交付给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济南市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占用的土地,系通过土地流转形式,由项目单位取得的使用权,丰**委会按照民主议事程序形成决议,原告委托村委会进行土地流转。原告虽未与第三人丰**委会签订书面的土地流转委托协议,但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领取了土地流转款及地上物补偿款,应视为已履行土地流转委托协议。2014年10月16日,丰**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及土地流转受委托人,签订《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确认书》,将涉案土地移交给玉符河工程单位,并于次日清理现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土地和地上物进行了强制清理,被告也否认实施了强制清理行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推毁涉案土地的行为违法的证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判令六被告对被毁损的土地和地上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如果对土地流转及地上物的补偿不服,应由原告与丰**委会协商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