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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认为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简清长清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长清区政府及第三人山东**限公司(简称逸和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长清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燕京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韩**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长清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李**,第三人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重诉称,原告系山东**集团逸和城C2地块2#、4#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长清区文昌片旧城改造C1C2地块发包公告、招标公告、逸和公司逸和城项目中标通知书;公开逸和公司就逸和城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单位及公开开标过程记录资料。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称需要延长答复时间15日,现最后答复时间已超过数日。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提供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2015年8月3日庭审中,原告韩*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不存在和不予公开告知书》不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原告的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长清区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收到韩**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安排专人查阅相关资料。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了答复期限,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EMS邮件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原告延长答复时间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进间不计算在该期限内。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逸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第三人逸和公司征询意见是否同意公开,第三方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申请延长征询时间,被告同意并告知第三方新的答复期限,第三人逸和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函告被告不同意公开。被告已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和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次日通过EMS邮件送达原告。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请求,因长清区政府未对申请地块发包实施过招投标行为,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行为的实施者系第三人逸和公司,监督机构为长清区政府下属机构济南市长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因该项信息涉及第三人,经征求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该项信息,因此长清区政府无法公开该项信息。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表》;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4、EMS邮单;5、《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2015)第1号;6、送达回证;7、《关于延长政府信息公开征询时间的申请》;8、《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2015)第1-2号;9、送达回证;10、《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询意见的复函》;11、《关于政府信息不存在和不予公开告知书》;12、EMS邮单。被告用上述证据以证明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作出的告知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逸和公司称,因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投标人的身份信息等商业秘密,逸和公司不同意政府予以公开。

第三人逸和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1-12号证据,原告对1号、3号、4号、11号、12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5-10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事实是不存在的,7号、10号证据均不是第三人所出具而是由被告完成的,只是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2号、5-10号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来否定其真实性,因而确认其效力,并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被告的1号证据相同,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被告的3号证据相同,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韩*重系山东**集团逸和城C2地块2#、4#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韩*重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长清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长清区文昌片旧城改造C1、C2地块发包公告、招标公告、逸和公司中标通知书;上述地块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单位及公开开标过程记录资料。被告长清区政府收到韩*重的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逸和公司权益,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答复(延长答复时间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进间不计算在该期限内)”。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第三人逸和公司征询意见是否同意公开,第三人逸和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请求将征询时间延长15日,被告同意并告知第三人新的答复期限,第三人逸和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函告被告不同意公开。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第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和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关于长清区文昌片区旧城改造C1、C2地块发包公告、招标公告、逸**公司中标通知书等政府信息不存在”;”关于长清区文昌片区旧城改造C1、C2地块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单位及公开开标过程记录资料等信息,经征询第三人逸和公司的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原告韩*重认为,被告长清区政府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且其告知书不合法,因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原告韩*重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长清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逸和公司权益,长清区政府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逸和公司征询意见是否同意公开,逸和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函告被告不同意公开。扣除上述征求第三人逸和公司意见的时间,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和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答复期限。原告韩*重认为被告长清区政府超期向其答复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u0026hellip;u0026hellip;”。原告韩*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项内容为长清区文昌片区旧城改造C1、C2地块发包公告、招标公告、逸和公司中标通知书。因被告未就长清区文昌片区旧城改造C1、C2地块组织实施发包、招标行为,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不存在,被告向原告依法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原告韩*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二项内容为逸和公司就长清区文昌片区旧城改造C1、C2地块工程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单位及公开开标过程记录资料。被告及第三人逸和公司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但均未提交证明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因此,被告长清区政府向原告韩*重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和不予公开告知书》中决定对韩*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二项内容不予公开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长清区政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要求向其公开逸和公司就长清区文昌片区旧城改造C1、C2地块工程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单位及公开开标过程记录资料的申请重新进行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第1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和不予公开告知书》中关于原告韩*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二项内容(逸和公司就长清区文昌片区旧城改造C1、C2地块工程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单位及公开开标过程记录资料)的答复;

二、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韩**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二项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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