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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因诉济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苗**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12日,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1月25日,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起诉称,原告在济南**大槐树街合法拥有房屋。因北大槐树棚户区改造工程,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由于原告未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一直未搬迁,槐荫**服务中心对原告进行暴力威胁、噪音干扰,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槐荫**服务中心的行为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槐荫区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人,其应对涉案的违法征收拆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作为上级人民政府,对槐荫区人民政府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有对槐荫区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行政处理的职责,现被告不履行该职责且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未依原告申请,对槐荫区人民政府以暴力威胁、噪音干扰方式强迫搬迁行为,作出行政处理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槐荫区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石*勇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济南市人民政府:一、依法确认槐荫区人民政府以暴力威胁、噪音干扰的方式强迫搬迁的行为违法;二、责令槐荫区人民政府立即停止对申请人(即原告)的噪音干扰,保证申请人房屋可以正常居住;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理。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未作出任何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第三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行为系基于其内部管理职权,对其下属的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或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责令其改正,对其作出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决定的活动,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本案中,原告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查处槐荫区人民政府以暴力威胁、噪音干扰的方式强迫搬迁的行为,属于举报行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对槐荫区人民政府是否进行监督、如何监督、监督是否适当,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告石**对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内部监督职责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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