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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国**限公司与济**路局锅炉检验行政审批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请求确认济**路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上诉人的锅炉进行监督检验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第六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特种设备监察工作的行政主体;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经**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从事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行为,是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管理制度等条件的认可,不具有赋予行政职权的效力。因此,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根据该行政许可从事的检验、检测服务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本案中,济**路局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经国**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锅炉进行检验,亦不属于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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