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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济南高新**理委员会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认为被告济南高新**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高新执法局)、济南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济南高新**理委员会章*街道办事处(筹)(以下简称章*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村委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高新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姚**、王*;被告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康**、姜贝贝;被告章*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许可、田*;被告高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之父金**持有的历城集建(93)字第11215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于2014年9月3日被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4年9月3日,高新管委会、高新公安分局、高新执法局、章**事处等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及社会人员共计400人左右,在没有任何依法取得的征收土地批文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提下,将原告金**房屋强行拆除的程序严重违法,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基于以上的事实和依据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上述四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

原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章*办事处文件《关于成立章*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用以证明拆迁领导小组中有章*办事处和公安局的人员;2、光盘(内有照片及视频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时参加的人员有章*办事处主任蔡**、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高新执法局和高新公安分局的人员;3、2014年2月9日章*办事处和章*村委会致章*村村民的一封信,用以证明高新管委会、章*办事处与拆迁有直接关系;4、金**父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金**爷爷、奶奶、母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用以证明被拆除房屋系金**所有;5、证人臧**、臧**、金兆新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是金**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在拆除现场有章*办事处、高新执法局、高新公安分局的人员及车辆,其中证人臧**证明有高新管委会政法委副书记纪**在现场。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管委会辩称,我机关并非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没有参与强拆。

被告高新管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新执法局辩称,1、答辩人并非拆迁人,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强拆行为;2、答辩人在正常工作巡查过程中发现三原告所在的章锦村存在施工行为,为防止城市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答辩人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发现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范围,答辩人随即撤离现场,此过程中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任何强制拆迁的行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执法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新公安分局辩称,我机关没有实施原告所诉的强拆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公安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章*办事处辩称: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街道办事处非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根据2012年11月30日高新区管委会济高**(2012)201号文件,章*办事处仍在筹建中,因此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二、原告所诉“行政强制”行为非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章*街道办事处实施。章*村委会系此旧村改造的责任主体与实施主体,章*村委会系拆迁与补偿的具体实施者和责任承担者,章*办事处仅负责指导协助章*村委会与村民在拆迁各环节的工作落实及安全保障工作,未组织、参与任何拆迁活动;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章*办事处实施或参与实施了拆除其房屋行为。三、原告所诉“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章*村民为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通过村民自治程序,实施旧村改造。章*村委会根据村民自治决议,组织与实施此次旧村改造。拆迁与补偿工作实际由章*村委会具体负责。因此,此次旧村改造系章*村民的自治行为,原告所诉拆除其房屋“行政强制”行为实为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民事纠纷,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章*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济高管发(2012)201号《济南**委会关于成立章*街道办事处(筹建)的通知》,用以证明章*办事处现仍在筹建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2月15日,章*村村民代表大会与会代表签名,用以证明本次拆迁已经履行村民自治程序;3、章*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用以证明村委会是此次旧村改造项目责任主体与实施主体;4、合作协议,用以证明本次拆迁具体实施工作由济南**有限公司进行;5、搬迁拆除通知,用以证明本次拆迁之前,章*村委会已履行了通知义务。

第三人章*村委会述称:这次拆迁是章*村委会为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经过统一规划,并通过村民自治程序,委托济南**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的旧村改造。章*村委会根据村民自治协议,多次召开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组织与实施此次旧村改造。此次旧村改造是根据济南**委会关于章*片区拆迁安置的实施方案按照村民自治协议的规程来实施的。其间多次召开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征询了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并且在村内显著位置贴出《致章*村村民的一封信》,使广大村民周知。村委会与村民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向村民发出了搬迁通知,而且也向三原告发出了该通知。村委会旧村改造实施程序合法合规,并无瑕疵。因此,村委会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告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章*村委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5日,章*村村民代表大会与会代表签名,用以证明本次拆迁已经履行村民自治程序;2、章*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用以证明村委会是此次旧村改造项目责任主体与实施主体;3、合作协议,用以证明本次拆迁具体实施工作由济南**有限公司进行;4、搬迁拆除通知,用以证明本次拆迁之前,章*村委会已履行了通知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章*办事处认为原告所称的照片中出现在现场的有其办事处主任蔡**,因照片模糊,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章*办事处提交的1号证据用以证明其尚未履行职责,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章*办事处提交的2-5号与第三人章*村委会提交的1-4号证据相同,均用以证明第三人章*村委会在进行旧村改造,在改造过程中章*村委会委托济南**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章*办事处成立章*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与章*村委会共同制作的《致章*村村民的一封信》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金**的父亲金**于1993年取得历城集建(93)字第12150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建筑占地75平方米。2010年金**去世,2014年3月1日金**的父亲金**、母亲刘**、及金**的妻子邢**声明放弃对金**所有遗产的继承权。2012年11月30日高新管委会下发了济高**(2012)201号《济南**委会关于成立章**办事处(筹建)的通知》,筹建章**事处。2013年2月17日章**事处成立章*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其组长为蔡**(办事处副书记、副主任主持工作)。2014年2月9日章**事处和章*村委会制作了致章*村村民的一封信,告知章*村的村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奖励措施并告知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后果自负。2014年9月3日,原告金**之父金**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在场人员除不明身份的人员之外,还有高新管委会、章**事处、高新执法局、高新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金**的父亲金**去世后,原告系具有继承权的直系亲属。金**生前所有的房屋被拆除的行为侵犯原告金**的合法权益,因此,其与上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被告章*办事处提交的济**(2012)201号《济南**委会关于成立章*街道办事处(筹建)的通知》可以看出,章*办事处尚处在筹备中,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原告认为章*办事处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以批准筹建该街道办事处的高新管委会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要求确认章*办事处强行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9日章**事处和章**委会联合制订的《致章锦村村民的一封信》及章**事处制订的《关于成立章锦村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可以看出,章**事处参与了对章锦村拆迁安置工作,应视为高新管委会参与了对章锦村的拆迁安置工作。原告提交的照片、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9月3日,高新管委会、高新执法局、高新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参与拆除金宪玮的房屋的事实。第三人章**委会主张其在章锦村进行旧村改造,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拆除房屋的行为是由其实施的。被告高新管委会、高新执法局、高新公安分局没有提交拆除金宪玮房屋是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合法程序的证据。因此,上述三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济南高新**理委员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9月3日实施的拆除原告金**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金**要求确认济南高新**理委员会章*街道办事处(筹)强行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管理委员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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