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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李**、李**因认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简称天桥区政府)不履行对“确认土地所有权申请书”给予答复的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建,被告天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递交“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任何答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不予答复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对“确认土地所有权申请书”给予答复的职责。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书》;2、原告给被告邮寄《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的特快专递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反映的问题是因农村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处理。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后,积极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人民政府(简称大桥镇政府)和褚**村委会于2003年7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与黄台电厂联合开发改造地块。到期后,因黄台电厂未及时覆土达不到交付条件,大桥镇政府和褚李家村委会又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协议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村民仍在领取土地租赁费,不存在占用土地归还原告的问题。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对刘**等人要求归还占用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答复》并送达原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区领导批示的原告递交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书》;2、2014年12月19日的会议纪要;3、2014年12月29日的会议纪要;4、《关于对刘**等人要求归还占用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认可收到原告提交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称:因褚*家村委会与大桥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中断了原告的承包合同。协议到期后应将土地归还给各小队而不应归还给村委会,村委会没所有权和使用权,故依法申请被告裁决上述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区领导李**、李**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批示,要求有关部门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落实处理。2014年12月19日、29日,被告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召集大桥镇政府和褚*家村有关负责人,对原告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2015年1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对其“确认土地所有权申请书”给予答复的职责,诉至本院。2015年1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刘**等人要求归还占用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答复》并于次日送达原告。该答复告知原告:“经调查核实,目前不存在归还土地使用权问题。原因:大桥镇政府与褚*家村于2003年7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与黄台电厂联合开发改造该地块,到期后,因黄台电厂未及时覆土达不到交付条件,大桥镇政府和褚*家村村委会又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本村715.7亩土地交由大桥镇政府与黄台电厂联合开发改造,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协议尚未到期,现村民仍在领取土地租赁费,所以不存在将占用土地归还申请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的实质是要求黄台电厂在2003年7月23日的签订协议书到期后,将占用的土地归还给褚李家村一、二、**小队并由原告使用,即要求将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原告。被告经调查查明,原告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已经由褚李家村村委会协议交由大桥镇政府和黄台火力发电厂开发改造,合同期限已延长至2018年7月22日,不存在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褚李家村一、二、**小队,亦不存在将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的法定事由,即原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并不存在。因此,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被告的处理职责。尽管如此,被告仍然根据其调查情况,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送达原告,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并不存在不作为情形。原告提出的判决被告履行对“确认土地所有权申请书”给予答复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李**、李**要求判令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履行对“确认土地所有权申请书”给予答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李**、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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