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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行初字第10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是第三人中国**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1月6日,张**向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举报:中国**限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请求贵处责令中国**限公司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由此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接到投诉后,交由所属历下办事处查办,被告所属历下办事处经调查查明:中国**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张**于2013年12月25日前到本单位人力资源部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4月25日,中国**限公司对张**拟审批退休有关事项进行了公示,张**对公示的内容有异议。2014年5月14日,原告张**又向被告所属历下办事处投诉,称对单位公示退休的缴费基本信息表中1996年-2011年缴费基数有异议。2014年5月26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历下办事处对第三人作出《关于要求提供轻骑集团职工张**有关年份工资详单的通知》:“要求中国**限公司提供1996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详单,逾期不提供,将按照有关程序移交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处理。并要求单位对张**诉求信中提到的其余问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解答,并及时做好张**的退休工作。”2014年6月3日,第三人中国**限公司给被告所属历下办事处回复《关于无法提供企业职工张**1996年至2011年12月工资详单的说明》:“一、企业对张**退休手续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4日进行公示,该职工在4月29日给企业写有关公示期中疑问。二、企业在5月6日上午,请张**来企业人力资源部就该职工对1996年至2011年12月缴费疑问做详细解释,其原因,该职工这期间在轻骑大**司工作,大**司为独立发工资单位,由集团代缴职工代保费,大**司早已注销,该公司没将工资发放单**集团存放,该职工也无法提供本人发工资凭证,因此集团没有这期间的工资详单;另外该职工在去年12月15日分别给市社保局稽核处、驻企业协调组写信反映过此事。”至今,原告张**没有在《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上签名,张**退休手续至今没有办理。

庭审中,原告张**就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交相关的法律依据。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张**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轻骑集团依法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由此对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年5月1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上述法律可知,对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监察权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本案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是具体负责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原告对本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举报,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而非被告。原告的举报事项:“请求被告责令轻骑集团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由此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是被告法定的行政权限,原告要求被告履责,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责令中国**限公司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由此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张**未办理退休的根本原因并非是张**不在《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上签字,而是其所在的轻骑集团按照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要求,以在《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上签字为条件,才为上诉人办理退休。上诉人张**对《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有异议,不签字理由正当,但是轻骑以此为由不为其办理退休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济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文件》的规定,社保机构逐人打印《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的时间为2010年至2012年12月。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张**无需再签字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一、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行政权限。对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监察权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本案被告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具体负责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原告对本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举报,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二、上诉人未办理退休手续,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一)答辩人核定了被答辩人参保缴费信息,因被答辩人拒绝签字,致使其所在企业未及时向答辩人申报退休手续,被答辩人张**于2013年12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认真核定被答辩人的退休待遇,早在2012年12月6日,答辩人所属历下办事处对被答辩人的档案进行了整理核定,并打印了被答辩人的《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该表记载了被答辩人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工作简历及1992年至1999年的缴费情况,是计算被答辩人退休待遇和办理退休手续的重要依据。根据济**办字(2009)8号《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基础信息整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基础信息整理工作的通知》(济**办字(2009)22号)和《关于养老保险基础信息整理工作的补充通知》,被答辩人需对核定表进行复核后签字确认,方能办理退休手续,但被答辩人拒绝在上述核定表上签字,致使被答辩人所在企业未能及时向答辩人申报,答辩人无法受理。(二)经调查,被答辩人所在单位于2013年11月下旬即电话通知被答辩人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2月19日,又给被答辩人下达了办理退休手续的书面通知。经历下办事处督促后,2014年4月25日,轻**团从历下办事处打印领取了被答辩人《职工基本养老金认定表》,并按程序进行退休公示,但在公示期间,被答辩人对1996年-2011年间本人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提出异议,拒不签字,并再次书面向答辩人所属历下办事处投诉。**事处及时联系轻**团,并作出《关于要求提供轻**团职工张**有关年份工资详单的通知》,要求企业提供上述期间被答辩人的工资详单,以便核实缴费基数是否符合规定,轻**团给答辩人进行了回复,企业无法提供被答辩人上述期间的工资详单。由于被答辩人也无法提供上述期间的工资详单,致使答辩人也无从核实被答辩人缴费基数,也无法判定被答辩人所诉内容的真伪。(三)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因上诉人再次拒绝签字,致使退休手续中断。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制度的通知》(鲁**(2000)351号):“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调查核实后无问题的,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休手续。”因被答辩人对1996年-2011年间本人的养老保险费基数仍存有异议,拒不在《职工基本养老金认定表》上签字,致使本人退休手续中断,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诉称的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三、被答辩人其实对部分年份的缴费基数已经签字认可,再提异议没有依据。在被答辩人的个人养老保险手册上,被答辩人对1996年-1999年间的保险缴费已经进行了签字确认,自2000年开始,每一年的对账单也均由被答辩人所在单位粘贴在被答辩人养老保险手册上,现被答辩人在已经对保险缴费认可的情况下,又出尔反尔,对缴费基数提出异议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企业职工退休手续的审核机关是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经该部门审核合格后,纳入社会统筹,领取退休金。我单位只是将职工退休手续报送给**保局,而张**拒绝在《职工基本养老金认定表》等相关手续上签字,致使**保局无法进行审核并导致职工退休手续无法办理。我单位没有任何过失与责任。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举报信;2、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复决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济南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核定表》;2、济社险办字(2009)8号《济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文件》;3、济社险办字(2009)22号《济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文件》;4、《济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关于养老保险基础信息整理工作的补充通知》;5、2013年12月19日,中国**限公司给张**的《通知》,通知张**于2013年12月25日之前来人力资源部办理退休手续;6、《职工基本养老金认定表》;7、中国**限公司公示证明,证明2014年4月25日,中国**限公司对张**拟办理退休的有关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4日;8、2014年5月26日济南市**历下办事处关于要求提供轻骑集团职工张**有关年份工资详单的通知;9、2014年6月3日,中国**限公司关于无法提供企业职工张**1996年至2011年12月工资详单的说明;10、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制度的通知;11、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1992年-1998年缴费记载复印件,证明张**在以上缴费记载上签字;12、《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职责。《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本案中,被上诉**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公示,上诉人张**对其养老保险待遇有异议,向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进行举报,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因被上诉人中国**限公司与上诉人张**均不能提交与争议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相关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能认定被上诉**有限公司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2001)29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1款规定:“……职工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后,单位未及时申报的,其养老金从单位正式申报的次月起纳入统筹。”参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及时申报职工退休手续的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责令用人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履行责令轻骑集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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