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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丘**配件厂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丘市林海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林海配件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海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ZW2013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3日下午,李*才在厂内上班,在车间操作拉床加工工件时,顶工件的油缸落下后将其右手砸伤。在章丘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中指完全离断。李*才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李**原告职工,在车间操作拉床加工工件时,顶工件的油缸落下后将其右手砸伤,在章丘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中指完全离断。2013年9月23日,第三人李*才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举证。2013年12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李*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4月14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李*才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3日,济南**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第三人李*才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人高军和高寿文证言、电话录音记录、工资单、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与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进行调查核实的内容相一致,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李*才2013年7月3日下午在原告单位操作机器时砸伤手指的事实,显然,第三人李*才所受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被告以此认定第三人李*才之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工伤认定期间以及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ZW2013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撤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6日对第三人李**作出的编号为ZW20130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海配件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海配件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与李*才没有签定任何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李*才之伤也并非是在上诉人厂内、为上诉人工作时造成的,李*才没有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认定李*才之伤为工伤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证人高军、高**根本未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两证人做了虚假证言。证人高军系李*才女婿,高**是高军的亲戚,两人均与李*才有利害关系,其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2013年12月5日同时对两证人作出调查,第二天(12月6日)就作出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给上诉人留有质证或与两证人对证的机会;再次,李*才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无论是银行卡还是录音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与上诉人有关。综上,被上诉人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编号:ZW2013069),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ZW201306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德才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1、上诉人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上诉人是一个合法的用工主体;

2、原审第三人李*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审第三人李*才申请工伤的时间和内容;

3、原审第三人李**的授权委托书;

4、原审第三人李**本人工资卡及交易明细单,证明李**的工资由上诉人单位发放;

5、原审第三人李**之女李**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之妻康*的电话录音记录,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通过电话协商医疗费及工伤赔付问题;

6、证人高军、高**的证言及身份证明,用于证实原审第三人李*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并受伤的事实;

7、原审第三人李**在章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李**受伤及治疗情况;

8、上诉人单位答复意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9、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证明被上诉人受理李**的工伤申请时间;

10、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下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单位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

11、被上诉人对证人高军、高**的调查笔录;

1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原审第三人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8月16日理赔申请书一份。

上诉人林海配件厂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并对证据进行分析,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播放了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第三人李**之女李**与上诉人经营者李*之妻康*的电话录音。经质证,上诉人并未否认录音中“康*”的声音系李*之妻康*的声音,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录音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定录音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录音证据记录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就原审第三人所受工伤的赔偿事宜进行的交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系济南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对原审第三人李**提出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ZW201306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对此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ZW201306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作出ZW201306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包括:李**的工资卡及交易明细、证人高军和高**证言、李**之女李**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之妻康*的电话录音、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本院认为,对于证人高军的证言,虽然证人高军与李**系亲属关系,其证言系间接证据,该证据属于应当补强的证据,但其与本案中的其他可以相互印证。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在上诉人车间因操作拉床加工工件时受伤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对高军和高**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亦与高军和高**出具的证言的内容一致,进一步佐证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在工伤认定阶段是否必须经上诉人质证的问题,因法律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故不影响被上诉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综上,上诉人与李**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ZW201306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丘市林海汽车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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