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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永花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永花,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葛**,原审第三人济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上诉人巩永花向本院提交山东**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我院再审(2013)济*四终字371号民事案件。本院以该案正在再审程序中,由于本案的审判须以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159-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济*再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F201401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19日10时左右,巩**在办公室内拆个人私用的棉坐垫,因有棉絮外溢漂浮引起季**不满,双方继而发生口角及殴斗,致使巩**颈椎受伤。巩**同志所受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生效的(2013)历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巩永花在办公室内拆个人私用的棉坐垫,因有棉絮外溢漂浮引起同事季**不满,继而发生口角及殴斗,原告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2013年6月13日,原告巩永花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材料,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补正了材料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被告向第三人济南**限公司送达了申辩通知书,第三人提交了申辩材料。2014年4月10日,被告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作出F201401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巩永花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巩永花是在办公室内拆个人私用的棉坐垫,因有棉絮外溢漂浮引起同事季**不满,继而发生口角及殴斗受伤,故原告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F201401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判令被告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巩永花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F201401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巩永花要求判令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巩永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巩永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调取(2014)历行初字第82号开庭录像的理由: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2、请求对季**的“情况说明”与“答辩状”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是根据《民诉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3、要求认定工伤,理由是看(2014)历行初字第82号开庭录像。4、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的理由同第3条请求。5、“82号”与“290号”两个案子造假手法一样,应给一个说法。6、(2013)历民终字不开庭审理不符合程序,“290号”是在没有采用法院依法从公安部门调取的任何凭据,是在无证和假证的基础上写的判决书。“371号”怎么审的案子。7、82号判决书竟然说公安部门的接处警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知该法官懂不懂法。《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证书,可在该法官眼里公安部门的书证都不如被告口说无凭的假证。8、第三人竟成法官,他说不给我工伤法官就没有给我工伤。9、该法官对证据的采用不惜违抗最高法的法律条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调取(2014)历行初字第82号的开庭录像。2、请求对(2013)历民初字第290被告季**写的“情况说明”与“答辩状”进行笔迹鉴定。3、要求认定工伤。4、请求(2014)历行初字第82号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5、要求给一个说法:为什么历下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82号与(2013)历民初字第290号两个案子的造假手法一样。6、要求给一个说法:为什么(2013)历民终字不开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提及多项上诉请求,但核心内容是我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我局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和济南**民法院(2013)济民四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实巩永花与季**发生争斗的性质系个人原因,而非执行职务,因此上诉人因被打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之规定,故我局不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上诉人对我局在工伤认定中的程序及主体并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巩永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济南**限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巩永花与季**2012年6月19日在济南**限公司产生纠纷,之后在1年期限的申诉期内,个人提交了工伤申请的诉求,之后济南**限公司协助补充相应材料,根据工伤办的申诉通知书作出相关申诉,当时巩永花与季**的纠纷案,已经明确载明相关证据,且经济南**限公司的调查取证,巩永花与季**提出的书面请求,没有涉及到因执行公务而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书》及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其收到上诉人的材料后,因上诉人材料不完备,告知了上诉人需要补正材料;4、受理通知书存根,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补交了全部材料后受理了该案;5、申辩通知书存根及山东省内限时递邮件详情单(EF072952385SD),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告知了第三人有申辩、举证的权利;6、F201401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用1-6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2012年7月1日至31日薪金明细表,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接处警登记表;9、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甸柳新村派出所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关于2012年6月19日港华燃气警情情况》;被上诉人用8-9号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按规定提供了相关材料;10、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11、济南**民法院(2013)济民四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用10号、11号证据证明上诉人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引起的;12、山东**医院门诊病历;13、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被上诉人用12号、13号证据证明上诉人受伤后的基本医疗事实;14、第三人济南**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巩永花工伤的申辩》;15、季**出具的书证一份;16、济南**限公司物业部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用14-16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材料,但第三人的材料不具证明力;被上诉人用7-16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录音录像资料,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2013)历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济民四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因做棉垫与季**发生争执与事实不符。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并对证据进行分析,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山东**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13)济*四终字371号民事案件;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再审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济*再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判决维持本院(2013)济*四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系济南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对上诉人巩永花提出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作出的F201401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的,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包括生效的原审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济民四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认定上诉人与季**发生纠纷并受伤害并非是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市人社局作出F201401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问题,上诉人巩永花于2013年6月13日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审查材料,向上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上诉人于2014年4月1日向市人社局补正了材料,市人社局遂受理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市人社局向济南**限公司送达了申辩通知书,该公司提交了申辩材料。2014年4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F201401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程序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关于焦**,《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季**发生纠纷并受伤害并非是执行工作任务的依据亦是原审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济*四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巩永花针对原审法院在审理(2013)历民初字第290号民事案件时对证据的采信、事实认定等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并非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况且,其不服本院(2013)济*四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济*再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判决维持本院(2013)济*四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据此,原审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济*四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均有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2013)历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济*四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季**发生纠纷并受伤害并非是执行工作任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原审法院对公安部门的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采信与否,系原审法院对市人社局所作F201401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司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巩永花的上诉请求均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巩永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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