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简称历城区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关于临**办事处桥北村张**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的处理决定》(简称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市历城区临**办事处桥北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桥北村委会)、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历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两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历城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认定,2001年7月,历城区政府依照济南**民法院(2001)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为申请人张**确权颁发了历城集用(2001)字第15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210.0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大街,西至夹道,北至胡同,南至胡同,东西长15.56米,南北长13.50米。被申请人张**名下原为历城集建(92)字第02212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223.2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刘**,西至张**,北至胡同,南至胡同,东西长50米,南北长14.40米,该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6年12月被济南市人民政府下发济土证字96(0001)号文件注销,此后,张**未再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张**所申请确认使用权的73.39平方米土地不在历城集用(2001)字第15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内。该73.39平方米土地包括两部分,其中之一为张**与张**现宅基地之间的夹道,该夹道长13.5米,北头宽0.9米,南头宽0.7米。1998年4月28日,原遥墙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桥北村村民张**与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三条决定两家之间夹道土地南北长为13.5米,北头宽0.90米,南头宽0.70米,该空闲地属村集体土地。1998年7月15日,济南**民法院作出(1998)历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遥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第三条决定。2005年12月12日,济南**法院作出(2005)历城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判决认为,张**、张**对该争议土地均无使用权,其使用权归村集体。申请人张**申请确认使用权的73.39平方米土地中另一部分,从夹道往西,南头往西5.86米,北头往西5.13米,南北长13.5米,这一部分土地在被申请人张**现使用宅基地范围内。本政府认为,张**所申请的73.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均不在历城集用(2001)字第15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内。其中夹道的使用权,因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该夹道所有权为桥北村委会所有,张**、张**均无使用权,故申请人张**申请该夹道使用权无依据。该夹道所有权归被桥北村村委会所有,其使用权亦归桥北村村委会;张**申请确认使用权的另外一部分土地使用权,亦不在历城集用(2001)字第15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内。综上,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决定如下:1、申请人张**对申请确认的73.39平方米土地均无使用权,本政府不能支持其所有申请。2、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二月内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即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本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界址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

2、济南市**城分局(简称历**分局)《关于同意受理张在福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的意见》;

3、历**分局《关于张在福申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指定承办人意见》;

4、送达各方当事人送达回执;

5、调解通知书、原告张在福不同意调解的书面意见;

6、《关于桥北村张在福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发放记录》

7、张**提交的历城集建[92]字第02212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8、历城区人民法院(1998)历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

9、历城区人民法院(2001)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10、历城区人民法院(2005)历城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

11、历城区人民法院(2010)历城行初字第150号行政裁定书;

12、历城集用(2001)字第154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13、历**分局上报的调查处理意见及被告下达的处理决定书;

14、历**分局给张在福作的笔录,内容为明确张在福要求被告给其确权的73.39平方米土地具体位置。

被告拟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理》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由于当时工作人员和邻居的故意侵占行为造成界址纠纷,把应属于原告的73.39平方米土地划到张**名下,造成张**强拆原告建筑物并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至今。2014年5月26日,历城区政府针对原告申请确认的73.39平方米的土地作出原告对该土地均无使用权,不能支持原告所有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对原告申请确认的73.39平方米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张**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原告原宅基的四至;

2、1996年12月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济土政字[96]001号《关于同意注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证明涉案争议的土地是因政府工作人员失误,致使所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与实际情况不符;

3、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历城集建[92]字第02212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历城集建[96]02212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在被告为原告颁发2001年的土地使用证前,原告所属的宅基地的面积;

4、1998年4月28日遥墙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桥北村村民张**与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历城区人民法院(1998)历行初字第78号判决书、历城区人民法院(1999)历民行监字第2号驳回再审通知书,证明遥墙镇政府的决定没有对过道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决定;

5、历城区人民法院(2005)历城行初字第82号判决,证明该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历**法院作出的驳回再审通知是相反的;

6、2011年1月14日由证人娄**、张**、张**、张**证明原告的爷爷张**与张**对换宅基地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历城区政府答辩称,原告张**因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于2013年11月6日向历**分局提出处理申请,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应由历**分局调查处理。经历**分局审查后,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3日决定受理,依法指定了承办人,并通知了利害关系人张**和济南市历**村民委员会。张**于2013年11月16日提交了书面意见及证据,桥**委会提交证明一份。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历**分局依法收集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历**分局于2014年2月19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调解通知,原告张**书面表明不同意协调。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历**分局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被告下达处理决定,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下达涉诉处理决定。处理程序合法。调查处理程序中,原告张**,利害关系人张**、桥**委会提交了证据或者说明,历**分局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历**分局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着重审查了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及其它有关证明文件。历**分局经审查后提出了原告张**对所申请的73.39平方米土地无使用权的处理意见。被告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两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6证明原告并未收到过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对原告没有拘束力;被告证据7是已经注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证据8并未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作出认定;被告证据10对遥墙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第3项的理解与98年的判决是矛盾的,故该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被告证据11是依据05年的错误判决作出,该判决也应撤销;被告证据12,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原告并未收到,该份证据不能约束原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但原告证据1系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现在土地权属的凭证;原告证据2虽然证明张**与张**的92年的土地使用证因与实际情况不符而被注销,但原证注销后又为原告颁发了15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证据3中的两个证据均已注销,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证据4、5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证据6与涉案土地权属认定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6、8-14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7属于已经注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具备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被告根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1)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为原告颁发了历城集用(2001)字第154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的证据1、3、6均不具有确认原告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证据1、3、6,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张在福以**委会、村民张**为被申请人,向历**分局提出《宅基地界址争议调查处理申请》,申请确认涉案73.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依法责令张**退出侵占的73.39平方米土地,处理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发证。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历**分局于11月13日受理。处理过程中,历**分局通知当事各方进行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要求依法裁决处理。2014年4月17日,历**分局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提交被告。2014年5月26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曾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民法院以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了张在福的起诉。2014年9月9日,张在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73.3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张**退出侵占的73.39平方米土地,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原告提出申请后,历**分局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通知各方进行调解后,因原告拒绝调解,历**分局经审查后,遂于2014年4月17日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报被告历城区政府。历城区政府据此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历城区政府具有下达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处理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被告根据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为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颁发了历城集用(2001)字第154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原告张**确认,争议的73.39平方米不在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该73.39平方米争议土地中的一部分为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宅基地之间的夹道,在原遥墙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桥北村村民张**与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中,已经认定该夹道的土地使用权属村集体土地,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张**对申请确认的73.39平方米土地均无使用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认为(2005)历城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对遥墙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第3项的理解与(1998)历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相矛盾,(2010)历城行初字第150号行政裁定书是依据错误的(2005)历城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应当依法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裁判文书均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属于被告调查处理涉案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对原告申请确认的73.39平方米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在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在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