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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商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注:其行政职权现由被上诉人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于2005年为上诉人宋**办理退休事宜,上诉人因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07年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商行初字第21号判决书,商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同年依据(2007)商行初字第21号判决对上诉人的退休事项作出重新确认并为上诉人补发了养老金。因此,上诉人于2007年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关于其退休的相关确认内容。上诉人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商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为其核算1961年至1980年19年工龄,并依此为依据,重新核算养老退休金,其起诉已经超出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宋**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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