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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山东省物价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山**价局(以下简称省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石**、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向省物价局申请公开鲁价费*(2008)178号《山东省物价局、山**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以下简称178号《批复》)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省物价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您关于鲁价费*(2008)178号文件相关信息的公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予受理。您可登陆山东省物价局门户网站“局长信箱”栏目进行咨询,也可以直接致电0531-86974842(收费管理处)了解相关信息。”上诉人杨**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8日,原告杨**向被告山东省物价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是:1、178号《批复》的有效期;2、178号《批复》附件中《济南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关于房屋补偿标准价格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依据、条件。2014年3月11日,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原告其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予受理。同时告知了原告咨询申请公开事项的途径。另查明,被告山东省物价局对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批复的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杨**要求公开的事项为:1、178号《批复》的有效期;2、178号《批复》附件中《济南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关于房屋补偿标准价格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依据、条件。原告申请公开的这两项内容均不是被告省物价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故被告省物价局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提出的事项无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被告山**价局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178号《批复》有效期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鲁府法发(2011)5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落实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施行以前出台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178号《批复》虽未载明有效期,但它是《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施行以前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获取了该“有效期”信息,该“有效期”信息是以鲁府法发(2011)56号通知形式记录、保存的,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因此,178号《批复》有效期信息属于政府信息。2、被上诉人作出的178号《批复》中房屋补偿标准的法律依据、条件信息,是政府定价的依据信息,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政府信息。上诉人在该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描述中的“该价格行政许可事项”,是指178号《批复》中的房屋补偿标准,这是明确的,被上诉人认定房屋补偿标准是“政府定价”,不是“价格行政许可”,不妨碍被上诉人公开178号《批复》中房屋补偿标准的法律依据、条件信息。如果上诉人该项申请内容不明确,被上诉人应该告知申请人予以更正或明确;如果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应该答复申请人信息不存在。无论如何,被上诉人都不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物价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对原审判决内容的断章取义,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曲解和误读,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省物价局2014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3、山东省物价局门户网站网页打印件,被上诉人用该证据证明在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前,被上诉人已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鲁价费*(2008)178号《山东省物价局、山**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的信息;

4、《关于对鲁价费*(2008)178号批复进行审查的函》(鲁**备审字(2013)11号)及附件《关于鲁价费*(2008)178号〈批复〉审查申请》;

5、《规范性文件审查告知书》;

6、《关于对鲁价费*(2008)178号批复进行审查的函》(鲁**备审字(2014)2号)及附件《杨**关于鲁价费*(2008)178号〈批复〉审查申请》(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

7、《杨**关于鲁**(2008)178号〈批复〉审查申请》(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

8、《规范性文件审查答复书》;

被上诉人用3-8号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完全了解政府信息情况下,又向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

被上诉人还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定价事项未列入行政审批目录有关问题的函》;

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4、《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2008)178号)。

上诉人杨**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2、被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形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信息公开申请,是请求公开178号《批复》的有效期。178号《批复》是上诉人于2008年9月26日针对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2010)96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各地应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增长幅度等情况,每2至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该《批复》的有效期有赖于各地是否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需要被上诉人向有关政府或机关搜集才能获得。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因此,178号《批复》的有效期信息,不属于上诉人的政府信息。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是178号《批复》附件中《济南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关于房屋补偿标准价格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依据、条件。该信息是济南市相关行政机关制订《济南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相关依据、条件,并不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不承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整理的义务,故该信息亦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答复,被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形式确有不当,但该通知书的内容系告知上诉人其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的情形,同时告知了上诉人咨询申请公开事项的途径、联系方式,内容不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省物价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形式虽然不妥,但内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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