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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公安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行政告知一案,不服济南**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高新元,原审第三人于**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8日被上诉人高新分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载明:倪*,你于2014年2月19日向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舜华路派出所报称的倪*摄像机被损毁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上诉人倪*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11日,原告倪*持摄像机到第三人于**的办公室,质问去年13、14月工资未发放的情况并给其录像,第三人于**拒绝原告倪*录像并与原告争抢摄像机。后原告倪*拨打110报警,称其摄像机被同事于**掰坏。高新分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经当场调解,于**同意一周内给原告倪*修好摄像机,双方当事人和解,并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2014年2月19日,倪*到舜**出所报案称于**未按约定给倪*修摄像机,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于**损坏其摄像机一事。舜**出所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处警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2月26日,送修的摄像机取回,花费维修费共计868元。但原告倪*认为没有修好有内伤,拒绝接受。2014年3月10日,高新分局再次组织双方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18日高新分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倪*,告知原告倪*其摄像机被损毁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原告倪*不服《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高新分局有权管理本辖区内的治安行政案件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是合法的行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案起因系原告与单位有劳动争议。在上班时间,原告持摄像机到第三人于小*办公室强行录像取证,在三人于小*口头制止无果的情形下,双方发生争抢摄像机,致使摄像机损坏,第三人于小*无损坏摄像机的故意,不是治安行政案件。被告高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与王**两位陪审员天天在不同的法庭赶场陪审,根本没有时间认真审理案件,忙的连庭审笔录都不签,谁能相信他们的陪审是公正的呢?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涉嫌构成违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审判长马**却把焦点只放在于**是否故意损坏上诉人摄像机的问题上,而不去审理于**其他违法行为是否触犯《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问题,是认定事实不清,故意隐瞒案情。本案的事实是于**故意抢夺上诉人的摄像机,故意损毁上诉人的摄像机,不积极维修上诉人的摄像机,伙同公司经理高**假借公司没收的名义,侵占上诉人的摄像机。在原审开庭前,被上诉人提交的高新公(舜*)受案字(2014)00155号受案登记表左上、左下两栏均为空白,然而在开庭后,该文件左上案件来源一栏,变为110指令,左下受案意见一栏,被打钩标明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上诉人怀疑该受案登记表是被上诉人庭前补办的,请求原审法院调取00150-00160号受案登记表,以辨别00155号的真伪,原审审判长对上诉人的合理主张视而不见,明显是在帮助伪造和掩盖证据。以上事实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办案民警涉嫌徇私枉法。被上诉人民警高新元完全有能力判断此案是否属于派出所管辖的案件,然而,在其出警后22天的时间内,才口头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且其不按办案规定,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两份,一份交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该登记也不登记,也不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在上诉人多方投诉的情况下,高新元才于3月18日,出具不予调查通知书,高新元是故意掩盖于**的犯罪事实。被上诉人还伪造受案登记表,此案就没有立过案,办案民警口头糊弄上诉人,意在包庇于**。应该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办案民警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追究陪审员孙**、王**的违规责任;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3、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4、依法处理高新区崇**出所民警涉嫌徇私枉法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新分局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于小华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无理取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新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济南**委员会作出的济编发(1994)28号《关于设立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批复;2、2014年2月11日《接处警登记表》2份;3、《受案登记表》;4、公安机关分别对倪*、于**、王**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5、《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高新分局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1日上午出警的视频资料;2、2014年2月11日下午出警的视频资料;3、2014年2月19日出警的视频资料。

上诉人倪*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1日上午上诉人自录的报警视频。证明于**故意损坏摄像机,并命令赵**及二名保安强拿硬要上诉人的摄像机并据为己有。2、2013年1月22日大众华泰**任公司办公室给财务的通知一份、(2014)济*一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上诉人考核不合格,公司下了书面通知,但2013年考核不合格并未对上诉人下文通知,为获取证据,上诉人只能拿摄像机去给于**录像。3、视频00007.mts、00008.mts,证明2014年2月11日上午,上诉人的摄像机是好的。4、视频00009.mts、00010.mts,证明于**对上诉人找她反映情况是认可的,她当时在忙。5、视频00006.mts,证明上诉人的摄像机是用于周末拍广告片挣钱用。6、视频DSCF5736.MOV,证明民警高新元口头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

原审第三人于小*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3号证据高**(舜*)受案字(2014)00155号受案登记表,在原审开庭前左上、左下两栏均为空白,然而在开庭后,该文件左上案件来源一栏,变为110指令,左下受案意见一栏,被打钩标明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并据此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的,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2014年2月11日,倪威拨打110报警,称其摄像机被同事于**掰坏。舜华**民警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警,了解情况后经当场进行调解,于**同意一周内给倪威修好摄像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2014年2月19日,倪威到舜**出所报案称于**未按约定给倪威修摄像机,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于**摔坏其摄像机一事。舜**出所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并依法开展工作,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0日先后两次给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经调查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4年3月19日将告知书送达倪威。因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报警后,依法履行职责,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报案后,未制作受案回执单并送达上诉人,但上诉人已知道被上诉人接受了报案,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应视为行政程序瑕疵。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小*是否具有损毁倪*摄像机的故意,是该案件是否属于治安案件的判断标准。本案中,2014年2月11日上午11时许,因考核和工资问题,倪*到于小*办公室理论,并拿着摄像机给于小*录像取证。于小*不让倪*录像,因此双方争抢摄像机,导致摄像机损坏。本院认为,上诉人倪*与单位发生争议,在上班时间,持摄像机到原审第三人于小*办公室强行录像,在于小*制止倪*录像过程中,倪*的摄像机被损坏,该纠纷系倪*未经允许对于小*进行录像所引起的,倪*有过错在先,于小*的行为系一般人的正常反应,且未超出必要限度,因此,于小*无损坏摄像机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不是治安行政案件,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追究陪审员孙**、王**的违规责任,认为该二人违反庭审规定,但上诉人无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第四项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处理高新区崇**出所民警涉嫌徇私枉法的行为,该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高新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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